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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凤**限公司与旺苍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诉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44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445,4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45,440元的煤机设备;签订合同付200,000元定金,余款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发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其计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货款445,44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02元,由被告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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