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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凤**限公司与宣威市**矿茶山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矿茶山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矿茶山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7,477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7,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477,4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矿茶山井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建立买卖关系以来,至2013年8月20日长期进行工矿产品购销买卖。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1,477,477元予以核实,被告经核实后认为欠款中有8,400元的材料款应由林**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发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回复原告询证函中称其中8,400元的材料款应由林**支付,但被告却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认为该8,400元应由他人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其计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被告宣威市**矿茶山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威市**矿茶山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货款1,477,477元;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97元,由被告宣威市龙潭镇茨德煤矿茶山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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