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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非法私藏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基于收藏纪念的爱好,陆续将平时训练剩余的制式子弹拿回家中隐藏。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二期的家中被盗,遂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在卢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时,其隐藏于家中的368发制式子弹被发现。

本院查明

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私藏的368发疑似弹药中的122发可认定为制式五六步机枪弹;246发可认定为制式五一式手枪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辩护人高**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私自将平时训练剩余的制式子弹陆续拿回家中隐藏。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二期的家中被盗,遂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在卢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时,其隐藏于家中的368发制式子弹被发现。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卢某某私藏的子弹予以查扣。

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私藏的368发疑似弹药中的122发可认定为制式五六步机枪弹;246发可认定为制式五一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挡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等笔录;被告人卢某某的工作简历、工作表现、立功受奖证书、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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