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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谭**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刘*、张*以及翻译人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朱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到广元进行公交车扒窃,11月4日朱某某又通过电话短信邀约了被告人谭**、车某某(已判刑)到广元一起进行公交车扒窃。四人分成二人一组,每组一人负责掩护,一人实施公交车扒窃,其中:

1、2014年11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朱某某伙同徐某某在13路公交车(川H13499)上由徐某某负责掩护、朱某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凡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80元。

2、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朱某某伙同徐某某在9路公交车(川H14863)上由徐某某负责掩护、朱某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彭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3、2014年11月4日下午18时许,车某某伙同徐某某在13路公交车(川H13488)上由徐某某负责掩护、车某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王*甲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

4、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车某某伙同徐某某在13路公交车(川H13481)上由徐某某负责掩护、车某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王*乙挎包内现金人民币4700元。

5、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朱某某伙同谭**在17路公交车(川H05964)上由朱某某负责掩护、谭**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胡*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

6、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朱某某伙同谭**在13路公交车(川H13496)上由朱某某负责掩护、谭**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王*丙提包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

7、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朱某某伙同谭**在15路公交车(川H15481)上由朱某某负责掩护、谭**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石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

8、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朱某某伙同谭**在25路公交车(川H16450)上由谭**负责掩护、朱某某实施盗窃,先后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310元、被害人蒋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全部赃款已由本案被告人谭**及另案处理的朱某某、车某某共同退赔,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谭**身怀有孕诊断证明书,退赃凭证,被害人领条;证人孙*、顾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凡某某、彭某某、王**、王**、胡*、王**、石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和同案犯朱某某、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辩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车载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身份、均具有前科、谭**系累犯的事实,亦有在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实施扒窃犯罪,且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系聋哑人,且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扒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系聋哑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共同与其他被告人退赔本案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二指定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作案前相互商量到广元作案,在犯罪中相互配合扒窃,赃款在成都交给徐某某保管,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公诉机关对本案不划分主从的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故此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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