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民法院审理的曾**等八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9月28日以(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周*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四、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六、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何**等八名被告人不服(另案处理)及曾**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履行了检察员职责,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广元高**限公司副厂长)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吕**(该公司副厂长)和杜**(该公司财务总监)发生矛盾,便产生找人教训二人的念头。2013年6月23日晚22时许,曾**在宝轮镇皇钻酒吧喝酒时将要报复吕**和杜**的想法告诉被告人何**并让其找人帮忙,何**随即将曾**要教训人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梁**。

2013年6月25日18时许,曾达*将被害人杜又清骑自行车到三堆镇的信息告诉何**,同时将被害人杜又清和吕**的照片发给何**并让其找人教训杜又清。何**立即打电话给梁**并叫其带人去三堆镇教训杜又清,并将曾达*发的照片转发给梁**。当晚19时许,梁**邀约被告人周**、陈**、雷*(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罗**(另案处理)后驾车前往三堆镇,并由周**、雷*、王某某、陈**和罗**上前将在三**业银行营业部附近的被害人杜又清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何**在宝**业银行门口给梁**2000元好处费,梁**分给周**、雷*、王某某、陈**、罗**各200元。

2013年6月28日18时许,曾达*再次将被害人吕**、杜又清下班离开广元高**限公司外出去散步的信息告诉何**,并叫其马上找人去教训两人。何**再次打电话给梁**叫其带人去三堆镇教训人。梁**一边租车,一边电话邀约周**和陈**。陈**不想参加便叫上被告人张**和雷*前去帮忙。梁**接着又在宝轮镇金网网吧接上被告人郭**、宋**,并在一杂货铺买了四根长约一米的木棒。随后梁**等人驱车来到三堆镇,并在天三公路附近遇到在该处散步的被害人杜又清和吕**。周**、郭**、张**、宋**和雷*随即下车持木棒追打吕**和杜又清。杜又清见对方持木棒追打便朝三堆镇方向跑,未来得及跑的吕**被周**、张**和雷*三人围上前一顿殴打,郭**和宋**持木棒越过吕**准备追打杜又清。杜又清情急之下翻过公路护栏外躲避时不慎坠崖死亡,郭**和宋**未上前查看杜又清生死状况便返回参与对吕**进行殴打,后六人逃离现场。事后,何**给梁**2000元好处费,梁**分给张**和雷*4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又清死因系高坠死亡,被害人吕**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和同案犯雷*的家属与被害人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杜**家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梁**、周**、郭**、张**、宋**、陈**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达*因与被害人吕**、杜**发生矛盾而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曾达*应承担致人死亡和轻伤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曾达*辩称其与被害人杜**没有矛盾,他想教训吕**而不是杜**,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认定的主要证据为何**的供述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但通过被告人曾达*的供述与被害人吕**的陈述能够证明曾达*与吕**因为工作产生矛盾,并且在单位食堂发生过口角,而被告人曾达*是否与杜**有矛盾,仅有被告人何**供述听曾达*说该公司有两个人在吃饭时与曾达*发生过口角,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被告人曾达*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曾达*与被害人杜**之间存在矛盾;对于被告人曾达*的伤害对象,被告人何**对此的供述与曾达*不一致,同时,因为本案是何**授意梁**找人实施,故梁**对伤害对象是知情的,但梁**的供述也存在人是否打错的疑点,另外,根据梁**供述6月25日第一次打人曾达*对打击对象的描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称被打之人说广东话,但经本院庭审查证本案被害人杜**是湖南省人,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实杜**讲广东话,因此不能推断曾达*当时授意要打之人就是杜**,同时还查明另一被害人吕**是广东省人,说广东话,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曾达*在2013年6月28日要求对二个被害人一起打,因为从曾达*的供述中看出当天通知何**说“那个王**出来了”,因此不能推断曾达*当时授意要打之人就是二个人;另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曾达*给何**发了两个被害人的照片,以此说明曾达*就是授意要打两个人的意见,庭审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人曾达*的确给何**发了两次照片,其中一张是吕**的照片,按曾达*的供述,是因为何**说先发的吕**的照片看不清楚,曾达*又才拍了吕**与杜**一起吃饭时的照片发给何**,这也就反映出既然曾达*开始就要打两个人,为什么先只发了一个人的照片,因此无法排除曾达*教训对象就是吕**一人,故在各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达*存在伤害被害人杜**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按照刑事诉讼中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达*授意伤害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达*对杜**死亡结果不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但本案中确实存在被告人的实施差异而导致被害人杜**死亡的问题,因为被告人曾达*在告知打击对象时发送了两张照片给何**,在第二次打人前未明确告知打击对象从而导致了杜**因其他被告人的追打而坠崖死亡,被告人曾达*对该结果存在过失,故曾达*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达*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吕**,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与共同犯罪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曾达*的辩护人称吕**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以及杜**可能是为寻找眼镜而跌落悬崖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对吕**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杜**为寻找眼镜而跌落悬崖仅是辩护人的推测,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通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以及其他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害人杜**翻过护栏没有寻找眼镜的情形;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罪问题,该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侵害对象随意性、行为肆意性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侵害对象明确,侵害的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被害人吕**的伤情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何**授意梁**实施打击被害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一个邀约他人打击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犯罪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杜又清死亡的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对吕**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因此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和郭**,具有立功情节以及当天给的钱是用于吃饭的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的补充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对其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何**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何**给的钱仅有小部分用于吃饭,其余均由梁**分给参与者以及其个人,故对梁**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称梁**应仅对吕**的轻伤承担责任,杜又清的死亡是意外,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安排人员实施打击,并提供作案工具,分配资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其他实施打击的被告人,系主犯,同时本案被害人杜又清因共同犯罪人员的追打行为使其产生恐慌,让被害人感到生命健康权有紧迫的危险性,被害人情急之下为躲避追打翻过护栏而坠崖身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追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责任原则,被告人梁**应对杜又清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郭**,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自首的辩称,虽然证人李*证实周**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实周**是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庭审事实表明周**系梁**带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故对其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周**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侵害对象明确,侵害的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死一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对象随意性、行为肆意性的特征,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称其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称郭**的行为仅对吕**的轻伤承担责任,杜又清的死亡是意外,郭**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郭**追打杜又清不顾其可能受到的伤害将其追至公路护栏外致其不慎坠崖,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又返回来持棒伤害吕**,郭**既未主动放弃犯罪,又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郭**的追打行为与杜又清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宋**的供述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显示宋**受梁**、郭**的邀约去打人,其与其他共同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同时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宋**先去追打杜又清,后又折返回来打吕光明,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系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曾**、何**、梁**、周**、郭**、宋**、张**、陈**等人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吕**的犯罪故意,其中被告人曾**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并提供被害人照片;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络、组织、提供资金;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安排人员实施,并提供作案工具,上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曾**、何**均系教唆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上述三被告人,系从犯,上述八名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实施差异,被告人曾**由于过失致被害人杜**死亡,被告人曾**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一部分被告人未参与追打,一部分被告人追打被害人吕**,另一部分被告人追打被害人杜**,但由于共同故意伤害的对象明确为两人,因此本案其他被告人应当对两被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曾**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在从犯中,被告人郭**、宋**在共同犯罪中直接追打被害人杜**,导致被害人杜**坠亡,其作用大于其他从犯,在量刑时可重于其他从犯;被告人陈**虽然在6月28日没有亲自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其指使被告人张**、雷*参与实施,其行为属于教唆他人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何**、梁**、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周**、郭**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杜**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四、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六、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曾达文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1.其行为对本案受害人杜又清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包括(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承办说明,证实了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曾**、何**、梁**、陈**分别于2013年7月7日、5日、6日投案,被告人郭**、周**、宋**、张*飞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被告人周**归案后协助抓获郭**,被告人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公安机关对曾**、何**、梁**手机进行恢复查找未发现相关照片,因高力水泥厂处于改制期间,杜又清、吕**的工作照均已摘除并丢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何**、梁**、周**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软件到期无法新增,只能修改,故说明讯问笔录标为第六次、第五次的讯问实为第四次讯问;(二)户籍信息,证实了八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八被告人与被害人杜又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八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杜又清的家属的谅解;(四)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郭**于2009年1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某证实了2013年6月25日他受被告人梁**邀约参与殴打。殴打前梁**在车上给他们五个人看手机上的两张照片,其中一个是戴眼镜的胖子,大概30多岁的广东人,是当天晚上的目标,另一个穿黑色衣服比较瘦,是另外一个目标。在路上梁**又把手机拿出来给他们看并说今天晚上办事的主要目标就是说广东话戴眼镜的胖子,让他们把人认清楚。后来他们来到三堆镇没有找到目标,梁**就把车开到三堆镇派出所旁边,有两个大概30多岁的中年男子开车过来,说着很浓的广东口音的普通话,告诉他们当天办事的目标是一个戴眼镜的说广东话的胖子,现在骑了一辆红色的自行车在三**业银行附近,后来他们就在三**农行附近找到并殴打了一个戴眼镜的胖子,事后梁**给了他200元钱。

(二)证人龚某某系死者杜又清之妻,其证实了杜又清于2012年4月在高力水泥厂工作,他在厂里与吕**关系比较好,有时要和吕**一起散步,同时证明杜又清平时没有与人结怨,在杜又清失踪后吕**曾告诉她杜又清挨了两次打。

(三)证人胡某某证实了在6月28日下午看到有两个人在她家院外路边上相对坐着在歇凉,后来在7时30分左右听到屋外有人用普通话喊“干什么、干什么”,出门后看到四、五个小伙子在追赶什么人。

(四)证人魏某某证实了6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在三**业银行前看到几个小伙子跑上一辆越野车,开着车就跑了,后来听人说那几个人在这里和一个小伙子打架。

(五)证人赵**高力水泥厂工作人员,其证实了杜又清失踪几天后,他代表该厂于2013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证实了杜又清是湖南人,40岁左右,中等身材,高*175CM,短发,戴眼镜,是厂里的财务总监,吕**是广东人,胖,高*162CM,平头,没戴眼镜,杜又清和吕**关系比较好,常在晚饭后去散步。

(六)证人李某某证实了6月至7月之间有几个小伙子在他的店上买锹把。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又清生前于2013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他在三**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外被几个小伙子从背后打他,另外有一人在摸他裤包里的钱包,后对方又追着他打,当时就把他打倒在地上,同时他说他是湖南人,在当地没有熟人,社会关系简单,他当时在推自行车时发现车的链条被插入一根小木条。被害人吕**陈述他是广东英德人,在高力水泥厂上班一年多,在厂里与杜又清关系比较好,他和曾**在2012年9、10月份左右因为工作发生过纠纷,他在2013年6月25日没有到过三堆镇街上,他在6月28日吃完晚饭后与杜又清一起从水泥厂出去散步,顺着河边向飞龙村方向走,19时30分左右,在返回水泥厂的途中,看见迎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六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木棒,看见杜又清就打,杜又清就跑,跑到他面前时有两个人继续追杜又清,其他的人就来追打他,他跑了十米左右这些人就没有追了。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曾达*共作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其和吕**在单位的食堂发生过纠纷,就产生教训他的想法,他将此想法告诉了何**,叫何**打他几巴掌就可以了,不要搞出什么大的事情来,打的时候找个理由,并用手机照了办公楼工作人员栏里吕**的大头照发给何**,何**说照片看不清楚,于是当天中午吃饭时他看见吕**和杜又清并排坐着吃饭,他就隔着一段距离用手机拍了两张照片,当时把杜又清拍上了,就把照片发给了何**,何**打电话说照片收到,并说如果看到他出去,就给何**打电话。2013年6月底晚上7点左右,他看见吕**出去了,他就给何**打电话告之此情况。大概是晚上10点左右,何**说那个人已经被教训了,过了两天,何**打电话给他说事,事情说完后他对何**说上次人都没看清楚就打,把人打错了,何**说反正已经打了就算了,如果下次看到吕**出去就再给他打电话。2013年6月28日大约7点钟,何**打电话过来,他们说了一些工程上的事,还对何**说那个王**又出去了,何**问他吕厂长在哪里,他说往厂后面的公路上走了。大约当晚9点左右,何**打电话说事情办了。7月2日,他听说杜会计失踪,他想当天晚上杜会计和吕厂长一起出去的,是不是被打怕了就不敢回来。后来他就听说杜会计死了,然后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第三次供述6月25日他们把厂里的杜又清打了,当时吕**也在旁边,但是他们把人认错了,他就给何**说咋没有把人看清楚就打,何**说打了就打了,下一次看到要打的人出来就给他打电话,再去打一次就行了,所以就发生了6月28日打架的事。6月28日何**在打完后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把人打了,过了几分钟何**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在厂门口看一下这两个人回来没有,他就站在办公室对面的停车场看他们是否回来,后来只看到吕**回来,另一个人没有回来,就给何**打电话,何**说另外一个人跳到岩下去了,可能出事了,还喊他去现场找一下,他由于担心暴露就没有去找。第四次供述与前三次供述基本一致。

(二)被告人何**共作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2013年6月23日左右晚22时许,曾达*在宝轮镇皇钻酒吧喝酒时告诉何**他们公司有人在吃饭时与曾达*发生过口角,整得曾达*很莫面子,想找人教训一下,曾达*说把人打成“熊猫”,不要整出事情,还说要找个理由。之后他就给梁**说了。6月25日曾达*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人骑着自行车出来往三堆镇去了,他把这一情况告诉了梁**,后来梁**打电话说把事情办了,他当时也不知道教训的是谁,之后他给了梁**2000元现金;6月28日下午6时许,他接到曾达*电话说有人出去散步,是从厂里出来朝宝轮的方向散步,然后他打电话告诉了梁**,后来7点多的时候,梁**打电话说他们把事情办了,一个跑了,一个挨了的,他们用木棒打的,然后他就给曾达*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后来曾达*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人回厂了,有一个人没回来。第二次供述曾达*在喊他教训人后不久给他发了两张照片,他就转发给了梁**。其他内容与第一次供述一致。第三次供述曾达*在喊他教训人后不久给他发了两张照片,一张是彩色大头照,照片下有名字,好像是姓吕,另一张是生活照,像是吃饭时拍的,这两个人他都不认识。同时供述事发当晚7点多时梁**给他打电话说打了一个人,还有一个人没有打到,但是那个人跳到白龙江崖下面去了,他就给曾达*打电话说了该情况。这两次事后他共给梁**拿了4000元钱。第四次供述与前三次供述一致。

(三)被告人梁**共作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他于6月23日左右接到何**的电话,喊他叫几个人准备一下帮曾达*教训人,说把脸打肿不能见人就行了,并叫他等电话通知,于是他就联系了三个人;6月25日他接到何**的电话说要打的人在三堆镇转路,并且给他发了两张照片,于是他喊上周国*、陈**、雷*、王某某、罗**开车来到三**油站等曾达*,在车上他把要打的人照片给五个人看,大约9点曾达*坐摩托车来给他说要打的人在三堆农业银行那里,并说了要打的人的样子,说是广东口音,后来罗**等五人在农业银行附近找到了一个外地口音像是广东人就把人打了,事后何**给了他2000元现金,他分别给了参与打架的人各200元。他当天没有见过被打的人,只是听曾达*说要打的人是讲广东话,平头,个子较高,体形较壮,骑了个自行车,戴了副眼镜,何**告诉他要打的人是个厂长,当时发了两张照片给他,上面是两个人,他也没有弄明白是怎么回事。6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他接到何**电话,说上次要打的那个男的现在和另一个男的一起出去散步了,叫他找人去打,两个一起打了,他接上人准备好木棒后就来到案发地,在路上他把相片给他们看了,然后周国*、张**、雷*、郭**、宋**就拿上木棒下车去打人,过了一会儿他们就跑上了车,在车上他听说他们把厂长打了,郭**说其在追一个眼镜时那个眼镜从公路的护栏一下跨过去掉到临江的那个半坡下边了,郭**看了一眼那个人好象站了一下就没有管了。他事后将此情节告诉何**,何**给了他2000元现金,他给了张**、雷*各200元现金。并供述何**叫他打的是一个厂长,但第一次好像打了高力水泥财务上的一个人,不过第二次何**说的两个一起打,而且给他发的照片也是两个人的。两次打人他都没有下车。第二次供述2013年6月23日左右他接到何**电话让他帮曾达*教训下人,并给他发了两张照片让他认人,6月25日他接到何**电话让他带人到三堆打一个人,他带人去了三堆后与曾达*见了面,曾达*还对他讲了要打的人的样子,当晚他们把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打了,后来听说这人是高力水泥财务上的人,因为要打的是两个人,还有一个厂长没有打到,于是6月28日他又接到何**电话,说要打的两个人在散步,让他再去打一次,他就带人去打了,事后听郭**说打的那个眼镜在逃的过程中翻过公路护栏,掉到临江的坡下面去了,他问有没有事,郭**说看到那个人站了一下,就没有管他。两次打人何**共给了他4000元钱。第三次供述在6月28日打完人后他看到被打的只有一个人,就问还有一个人呢,郭**就说那个戴眼镜的男人看到他们下车冲过去时就开始跑,然后直接从公路边的护栏翻出去了,郭**说看到那个男子在一棵树那里站了下,就没有管了,然后他就把这个事情给何**说了。他问他们有没有打戴眼镜的人,他们都说没有打,下车那个人就跑了。第四次供述与第二次供述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周**共作了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他受梁**的邀约去打人,其共参与了两次打人,第一次梁**开车把他们接上后说到三堆去打一个人,把脸打肿,而且还要说一个理由,然后梁**给他们看了一张手机照片,梁**并告诉他们说当天有人把要打的人跟着,后来梁**接到电话说那人在买苹果,骑着一辆红色的小轮子自行车,然后他们就开车到场镇广场去找,看到一个年约30多岁的戴眼镜的男的在广场旁边的银行取款机前,和照片上的人很像,那人出来后又骑坐在红色小轮子自行车上打电话,陈**就冲上去打那人,他们也追打那人,事后梁**给了他200元现金,第二次打人是在第一次的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6点多,梁**给他打电话说还是去办上次那个事,然后梁**就开了辆车接上他们,他们准备了木棒,梁**还说不要打头部和腰部,过了一会儿,梁**接了一个电话说,对方是两个人在到电站的路上转路,到时两个人一起打。他们在距离电站几百米遇见两个人往三堆方向走,梁**说就是这两个人,梁**把车开到前面掉头停在那两人身后三四米远的地方,除了梁**没下车,他们五人各拿了一根木棒冲过去打那两人,他看见郭**和宋**追那个子较矮的“眼镜”,他和其他人拿木棒打的“平头”,后来听郭**说那个人跑到崖下边去了。两次打人梁**都没有出面,都在车上。第二、四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一致。第三次供述第一次打人梁**给他们看手机上的一张照片,是一个中年男子,戴眼镜。第二次打人前在路上,梁**给他们看了手机上的两张相片,是两个中年男人,一个戴眼镜,一个是平头。其他供述内容与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

(五)被告人郭**共作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6月28日他受梁**的邀约去打人,在车上梁**当时没有说打什么样的人,只是说到地方后他给我们指要收拾的人,他们就拿木棒去打,打的时候不要打头部,打腿、打身上就行了。当车开到三堆输油管道桥旁的三岔路口时,梁**说要收拾的人在外面。然后梁**把车开到水泥厂又折回离这两个人有五、六米远的一户人家前面停下,那两个人在路边上往三堆方面走,然后他们就拿了木棒下车去打,他冲在前头追那个眼镜,他看到那个戴眼镜的人跳到护栏外去了,他想是追不上了,就折返回来追打那个平头,追打的有十几米就没有追了。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他们追着戴眼镜的,他看到戴眼镜的男人两手撑住马路边的护栏,一条腿跨过去了,他想他是要跳到护栏外边去了,他们是追不上了,他们就没有追了,他没有打过戴眼镜的,其他人打没打过他不清楚。第三次供述在车上梁**把手机拿出来给他们看了上面的照片,他看到上面是两个中年男人,一个戴眼镜,一个没有戴是平头。梁**当时说两个都要打,打的时候不要打头,打腿、打身上就行。他们后来看到那两个人往三堆水泥厂方向走,一前一后,眼镜在前,平头稍稍落在后面,他们的车与这两个人相对而过,梁**把车开到离这两人背后五、六米远的一处人家前面停下,然后他们就下车去打。他们朝那两人冲过去后,那个戴眼镜的男人看到他们,飞快地朝三堆方向跑,他们五个都跟到追,越过留平头的男人,他们还在追,他追在最前头,他看到戴眼镜的男人用两手撑住马路边的护栏,一条腿跨过去了,他看到他跳到护栏外边去了,一手把护栏外面的一棵树抓住,站着转身盯了他们一眼,他们就没有追了,又折回去打平头。木棒也打断了,其他人的木棒也有折断的。戴眼镜的男子抓的是一棵手腕粗细的小树,他也没有看清楚,树是在公路护栏的外面。在回去的路上他说戴眼镜的男子从公路边的护栏翻出去了,当时梁**问有没有事,他说没事,他看到他抓到树站起来了的。第四次供述与第一、三次供述基本一致。

(六)被告人宋**共作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其在6月28日接到郭**的电话喊他去办个事,不久郭**等人开车接到他以后说要去打人,他同意了,他们坐车来到现场后,看到有两个三、四十岁的中年男人坐在公路边上歇凉,梁**说要打那两个人,叫他们用棒打腿杆,后来他们就拿着木棒下车去打,下车后他看到两人一前一后,走在前面的那一个看到他们就开始跑,郭**和他们就超过没有跑的男人去追那个跑的人,郭**追在最前面,他追在最后,被追的那个中年男人跑了几米左右,就从靠河边一侧翻过栏杆跳下去了,他们就返回来打另一个人,他们边追边打,追打了几米,那个人就往三堆方向跑了。并说郭**追那个开始跑的人在最前面,郭*没打上他没看到,他没有打上,走在后面的那个人他们用木棒打他的腿。第二、三次供述与第一次内容基本一致。

(七)被告人张**共作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他在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和陈**、雷*在河边钓鱼,后来陈**接了一个电话,就喊他和雷*去办事,接着梁**把他俩接上车后给他们看了两个男子的照片,说你们一会用棒打,可以打身上和腿但是不要打头就行,到过现场后他们看到了两个人,梁**就喊他们去打,然后他们五个都下了车,他当时拿着锹把下车看见有两个人在往三堆方向跑,他就追着最后面跑的那个中年男子打,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有一、两个人在追跑在前面的一个男子,他当时用锹把打了这个男子六、七下的样子,都是打在他身上和腿上的,不一会追前面跑的两个小伙子也返回来围着打这个人,在回来的路上听一个小伙子说他们追最前面的戴眼镜的男的从路边的栏杆翻过去不见了,事后梁**给雷*400元现金,雷*给了他200元。第二、三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

(八)被告人陈**共作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他在6月25日受梁**的邀约去打一个人,他就把雷*喊上,在车上梁**给他们看了要打的人的手机照片,是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在吃饭时的正面照,后来在去三堆的路上梁**接到一个电话,他听他们说话的内容好像是对方告诉梁**要教训的那个人正在三堆镇上买水果,喊他们在三堆等到,那边有人接他们。然后梁**就把车停在离高力水泥厂150米左右的一座桥上等,大约9点左右,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广东口音的人叫他们等一会,他去看看人来了吧。过了十多分钟,这两个人又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那个广东口音的人说还是让他们等到,后来梁**也去找,过了十多分钟后梁**开车回来说看到那个人了,在三堆镇上买水果,后来梁**接到电话对方说要教训的那个人在三堆镇上取钱。然后他们一起到三堆镇,他们下了车在镇上找那个人,当他们走到三**农行前面时,他们看见梁**手机照片上那个人正从农行出来,于是他们就把人打了,梁**事后给了参加的人一人200元现金;6月28日梁**又喊他去打人,他不想去,就把雷*和张**喊去了,事后雷*给他说他们打人的时候,那个人从马路上跳下去了。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基本一致,其供述第二次打人后雷*说有个人跳到公路下面的坡下去了,还说这次打架用的木棒。第三次供述与第二次一致。最后一次交待他在6月25日打人前到三堆后有个中年男子来接他们,并和梁**交谈,他是帮他们找要教训的人的,这个人就是第一被告人曾达*。

(九)同案犯雷*共作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6月25日他和陈**在一起时陈**接到一个电话后喊他一起等人,后来梁**开车过来,对他们说要去三堆打个人,到时打的时候把脸打肿。并给他们看了一张手机上的照片,说要打的就是这个人。然后他们就来到三堆,期间有个中年男人来过和梁**说了几句,让他们在路边等,后来梁**带他们坐车在三堆街上找人,找了一会儿,梁**把他们带到一个跳舞的人很多的银行门口下车,让他们在附近打那个要打的人,梁**把车开走了。他们五个人在银行附近找了一会就看到一个和照片上很像的男人,戴个眼镜,平头,推着自行车在打电话,陈**说口音像广东话,就上去给他一耳光,他们四个也冲上去打那个人,事后梁**给他们一人200元。6月28日他和陈**、张**在河边钓鱼,陈**接了个电话后就让他和张**去办事,其余供述与张**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他供述了在回宝轮的路上有人说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跳到公路下边的坡下去了。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内容一致。第三次供述第一次打人前梁**在车上给他们看了手机上的相片,是一个中年男子,戴眼镜,其余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3)225鉴定文书鉴定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3)211号鉴定文书鉴定死者杜又清死因系高坠死亡,死亡时间距末餐饭后1小时左右。

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相,被告人郭**、宋**辨认现场及照相,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龙村一组天三公路,该公路在白龙江东岸,沿白龙江河道呈南北走向,向北通往三堆**泥厂,向南途径三堆镇飞龙村。现场公路宽780CM,公路西侧路边有高80CM的绿色护栏,护栏西侧为泥石地面的斜坡和竖直向下的岩石崖壁,斜坡上长有杂草和灌木丛,并间隔种植行道树。灌木丛中竖立一根“10KV飞龙支路23号”的电线杆,电线杆北侧1437CM处有一东高西低的坡道,坡势较陡,长817CM,坡道上散落着大量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坡面上杂草稀少,坡道东侧顶端靠近护栏处有一棵行道树;坡道西侧边沿下方为竖直的岩石崖壁,崖壁高2550CM,崖壁下方为一块南北长1610CM,东西宽620CM的平地。在距平地西侧边缘312CM处发现被害人杜又清尸体。同时勘查发现在天三公路边沿处草丛中有数根折断的木棍。同时郭**、宋**辨认出殴打地点和杜又清翻栏杆位置。

以上证据,利**民法院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列举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且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中曾达*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或证明线索。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不能正确处理与同事之间的矛盾,先后两次指使何**找人“收拾”“教训”他人,同时还将受害人的照片通过无线移动电话以传真照片方式指认伤害对象;原审被告人何**、梁**、周**、郭**、张**、宋**、陈**等人在曾**的指使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用传真照片的方式指使他人伤害他人,明知受害人系二人出行还将传真照片和出行信息告诉他人并指使伤害他人,应当预见被指使伤害他人的其他原审被告人可能伤害到其他受害人而疏忽大意造成误作伤他人,其行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故意。受指使的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殴打、追赶了受害人,故曾**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诉人曾**在庭审时当庭撤回了第一项上诉理由,即杜**的死亡系意外死亡的理由,其撤回理由应当采纳,且原判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清楚准确的。一审已经充分考量了本案多因一果的情况,被告人的追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杜**失足跌落死亡。曾**上诉称打错了人,其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是打错了人,在一审中已经得到确认。曾**授意教训吕**,由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在3年以下量刑。因为本案存在疑点,是否授意只是打吕**?何**说过“打错了人”,由此证据存疑,只认定授意打吕**而没有打杜**。曾**发了两次照片,第一次不清楚有重发了一张,而第二次发的照片中吕**喊人杜**是在一起的,由此必然会产生误导的可能,加之案发当天,曾**是明知吕**和杜**是一起出去散步的,在明知有第三人同行的情况下继续授意打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故原判认定曾**犯过失致人死亡是正确的,因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量刑上诉人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予以考量。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233条第2款情节轻微的意见,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单纯的过失,本案系曾**雇凶伤人,且先后两次要求他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本案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据此不成立。曾**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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