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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水,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96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6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请求金额变更为15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艾**向被告袁**提供制鞋胶水。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今核对高富力10月止……货款13900元”,落款旺江鞋材,对账人有被告袁**及“曾某某”(姓名无法清晰辨认,原告称系被告方会计)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广东高**销售部送货单》1份,送货金额1930元,时间2013年10月28日,签收人“曾某某”

原告称对账单中的“高富力”,送货单中的“广东高富力树脂成都销售部”,是其经营中使用的名称但并未登记注册;“旺江鞋材”系被告经营中使用的名称,亦未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材料可以确认,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对账单记载欠款情况及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1930=1583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艾**支付货款158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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