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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诉被告谭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叙永县承包御景东城4、5号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材料,由原告将材料送到御景东城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每月支付资金利息480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则每月按5%利息支付。结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拖欠的材料款24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和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和平因在叙永县承包御景东城4、5号楼木工工程,向原告刘**购买建筑模板材料,由原告将材料送到御景东城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0000元,被告谭和平向原告刘**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每月支付资金利息480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则每月按5%支付利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余款经原告向被告谭和平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履行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货后,应该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付清货款,结算后向原告出据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0元,由被告谭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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