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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某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研究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某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公司)、成都**研究所(以下简称通用研究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农行蜀都支行称,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日期间,向申请人借款8笔,借款金额为7700万元。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向阳路**号1/23/83号面积为75260.3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温江区柳城镇向阳路**号**栋面积为12420.47㎡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某某公司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向申请人借款3笔,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被申请人通用研究所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号**栋面积为983.5㎡的房产、公平镇杨柳村**栋4楼面积为4524.6㎡的房产、公平镇杨柳村**栋3楼面积为106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60万元。被申请人某某医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25号面积为535.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被申请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9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农行蜀都支行申请:1.评估拍卖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向阳路**号1/23/83号面积为75260.3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温江区柳城镇向阳路**号**栋面积为12420.47㎡的房产,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归还其所欠申请人债务本金7700万元及到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84446756.48元,共计161446756.48元范围内的债务);2.评估拍卖被申请人某某医药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25号面积为535.3㎡的房产和房产所占用的117.8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归还其所欠申请人债务本金560万元及到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8358702.9元,共计13958702.9元范围内的债务);3.评估拍卖被申请人通用研究所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号**栋面积为983.5㎡的房产、公平镇杨柳村**栋4楼面积为4524.6㎡的房产、公平镇杨柳村**栋3楼面积为1063㎡的房产及房产所占用的143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归还其所欠申请人债务本金1650万元及到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24866839.8元,共计41366839.8元范围内的债务)。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辩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有误。某某公司累计至少偿还借款本金3000多万元,而申请人未扣减。某某公司已偿还利息480万元,申请人未扣减,且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双方虽然签有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中所载的抵押物和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并非同一标的物,申请人无权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外,案涉三份抵押合同均在2007年10月1日前签订,申请人无权直接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应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某某医药公司辩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有误。某某公司累计至少偿还借款本金200多万元,而申请人未扣减。某某医药公司已偿还利息100万元,申请人未扣减,且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双方虽然签有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中所载的抵押物和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并非同一标的物,申请人无权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外,案涉三份抵押合同均在2007年10月1日前签订,申请人无权直接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应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通用研究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通**究所作为担保人未提交书面异议,但作为主债务人的某某公司,以及另一抵押人某某医药公司针对申请人某某银行蜀都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就担保物权的存在、担保债务的范围和金额等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某某银行蜀都支行与某某公司、某某医药公司及通**究所之间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某某银行蜀都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银行蜀都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某某**都蜀都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都蜀都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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