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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公司成都冠与叶**、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都冠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与被告叶**、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支行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叶**、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叶**、程**提供10600000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5325%,此后按原告相关政策执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叶**、程**以其购买的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43楼1号-16号共计16套商业用房(面积1586.22平方米)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编号为:成房预抵中心城区字第1057519号),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叶**、程**提供了贷款10600000元。

然而,截止2014年10月25日,叶**、程**已经逾期一期(逾期本金为62663.08元,逾期利息62251.68元),且抵押物已经被乐山**民法院采取诉前查封措施。2014年10月29日,经催收未果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叶**、程**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其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0月30日,叶**、程**共计欠贷款本金9859800.05元、利息62525.34元未能偿还。

据此,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叶**、程**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859800.05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叶**、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43楼1号-16号、面积1586.22平方米的16套商业用房享有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叶**、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花样年·香年广场”2幢43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商用房,贷款金额人民币10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2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325%;在适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贷款基准利率按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叶**、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借款发放后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者出现对或可能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叶**、程**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购买“花样年·香年广场”2幢43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共计16套商用房作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偿还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叶**、程**发放了购房贷款人民币106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叶**、程**所购买的“花样年·香年广场”2幢43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共计16套商用房在成都**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及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成房预抵中心城区字第****号”预抵押权利凭证。

2014年10月25日,因叶**、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向叶**邮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其偿还全部逾期贷款。2014年10月29日,经催收未果后,原告向借款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830号公证书对原告的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叶**与程国根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尚差欠本金9859800.05元未归还。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叶**、程**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费148800元。2015年4月17日,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29760元。

“花样年·香年广场”项目地址门牌号码由原开智街88号,更名为吉泰五路88号。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叶**、程**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抵押预告登记受理单、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送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叶**、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叶**、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9859800.05元及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未对复利具体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仅约定按中**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银行1999年3月3日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叶**、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叶**、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叶**、程**应以抵押物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因本案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48800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支付了29760元,对其已支付的该部分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都冠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859800.0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9859800.05元计,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标准计算);

二、叶**、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都冠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9760元;

三、如叶**、程**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中国光大**都冠城支行有权对叶**、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幢*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的16套商业用房(编号为:成房预抵中心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86.22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光大**都冠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6.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6516.28元,由叶**、程**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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