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与成都佳**限公司、上海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都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劲公司)、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光大**路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光大银行玉双路支行称,彭**院(2012)彭*执字第177-2号《通知书》,确定以年利率9.72%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至2014年11月13日,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判决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3%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理由为:1,割裂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合同》的关系。《借款展期合同》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条款变更是以变更后的条款代替变更前的条款,合同变更后,被变更的条款对合同双方便不再有约束了,双方不再履行。《借款展期合同》主要就是对《借款合同》的期限和利率进行变更,《借款展期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捌个月,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第三条明确约定:“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息计收。本合同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217%。这两个条款约定很清楚,即展期后,《借款合同》的总期限变更为8个月期,利率变更为8个月期(按人**行的规定6-12个月按一年期档次)的年利率8.217%,而不是独立的2个月期档次的利率就是年利率8.217%。而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恰恰就是没有将展期的期限与借款合同的期限合并计算,而视为独立的期限,同样,也就没有将展期后的利率视为合并计算的期限的利率,而视为独立的展期期限的利率。《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视为逾期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对逾期贷款的处罚原则即利率的上浮标准处理,而不是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的利率标准,因为《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之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的利率标准就已经被八个月的利率标准代替。2,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割裂了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执行人佳劲公司的逾期未还款行为是对展期后的《借款合同》期限的预期,而不是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预期,因此,对预期的处罚应当根据《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3,对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理由错误。首先,这里的“标准”显然是指罚息的计算规则,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其次,这里的借款合同显然是经展期合同变更后的借款合同,而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只能是八个月档次的年利率8.217%,不可能还是变更前的六个月档次的6.48%。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写上:按照“原”《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罚息,为什么要认为判决确定的是“原”《借款合同》的利率。

综上所述,异议人对判决和借款合同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应当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本金38235465.41元及罚息、复利46046904.39元、案件受理费270697.7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2300元、股票交易印花税72239元、股票过户费21000元,共计84693606.39元,扣除已经执行的款项7000万元,尚欠14693606.39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尚欠金额计算罚息和复利至还清为止。请求撤销(2012)彭*执子第177-2号《通知书》,裁定确认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即以年利率12.33%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光**行**佳**司、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佳**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路支行借款本金38235465.4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复利按中**银行对复利的规定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本金4000万元计算至同年6月27日,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本金39997932.80元计算至同年9月27日,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本金38735465.41元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从2009年8月6日起按本金38235465.41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佳**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路支行律师费42300元;三,被告海**司对被告佳**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海**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佳**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光大**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97.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697.71元,由被告佳**司、海**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光大**路支行预交,被告佳**司、海**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光大**路支行支付。判决后,被告海**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债务,原告光大**路支行于2011年4月26日向成**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便于执行,成**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成委执字第4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眉山**民法院执行,眉**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眉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彭**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执行人海**司持有的“西部矿业”股票10500000股扣划至光**行在国泰君**限公司成都北一环路证卷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内进行变现处置,2014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该证卷营业部对上述股票进行了处置,变现资金74223693.01元,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光大**路支行收到本院转交的执行款70000000.00元,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对借款利息尚存在争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2)彭*执字第177-2号通知书:1,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海**司的股票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2,根据双方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如借款人在到期日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行不再给予展期,将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之约定理解,即借款人在到期日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将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此《借款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的条纹理解,应为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48%,则逾期罚息利率应理解为年利率6.48%基础上加50%即9.72%,按此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32412408元。申请人光大**路支行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大**路支行与佳**司、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根据成**院的庭审查明,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08年3月27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如借款人在到期日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行不再给予展期,将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据此,该案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第九条和第五条约定利率计算,成都**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条明确判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复利按中**银行对复利的规定……”。异议人光大**路支行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成**院的(2010)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对借款利息及罚息进行了计算,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2)彭*执字第177-2号通知书,该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光大**路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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