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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公司成都玉与张**、陈*、王**、成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路支行)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达钢铁公司)、张**、陈*、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达钢铁公司、张**、陈*、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路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光大**路支行与被告蜀*达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731综—034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路支行向蜀*达钢铁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若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中国光大**成都分行承办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且《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办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光大**路支行享有并承担。

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陈*、王**、王*分别与光大**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陈*、王**、王*为蜀*达钢铁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蜀*达钢铁公司与光大**路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蜀*达钢铁公司以其自有钢材作为其履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为此,蜀*达钢铁公司、光大**路支行及中国**限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蜀*达钢铁公司将其持有的方管、矩管作为质押物交由中国**限公司进行占有、监管,并与中国**限公司共同向光大**路支行签发《质押清单》。

2014年4月14日,中国光大**成都分行与蜀**铁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行受光大**路支行委托为蜀**铁公司办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承兑行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光大**路支行直接承受并享有。同日,承兑行向蜀**铁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与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4日。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蜀*达钢铁公司并未如期偿还款项。为此,光大**路支行分别向蜀*达钢铁公司发送《银承到期通知书》与《逾期银承本息催收函》进行催收,但时至光大**路支行起诉之日蜀*达钢铁公司仍欠本金6914880.09元及利息、罚息等24428.34元未能偿还。

因此,原告**双路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达钢铁公司偿还原告**双路支行借款本金6914880.09元及利息、罚息等24428.3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应按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光大**路支行对蜀*达钢铁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陈*、王**、王*在上述请求总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双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蜀*达钢铁公司、张**、陈*、王**、王**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双路支行与被告蜀*达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731综—034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路支行向蜀*达钢铁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光大**路支行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若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中国光大**成都分行承办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且《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办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光大**路支行享有并承担。

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陈*、王**、王*分别与光大**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731综保—034-1号、0731综保—034-2号、0731综保—034-3号、0731综保—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陈*、王**、王*为蜀*达钢铁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蜀*达钢铁公司与光大**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731综质—03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蜀*达钢铁公司以其自有钢材作为其履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出质人在此以质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向质权人出质质物,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质物上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出质人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与质物有关的任何出售或出租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以及因质物被扣押或被征用而使出质人可以得到的赔偿的权利。质物的数量、价值等详细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清单载明(详见附件一);

2013年7月31日,蜀**铁公司、光大**路支行及中国**限公司签署协议编号为0731综质监—034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蜀**铁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光大**路支行,交由中国**限公司进行占有、监管;转移占有完成后,蜀**铁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应向光大**路支行签发《质押清单》,质物以《质押清单》列明的为准。

2014年4月14日,中国光大**成都分行与蜀**铁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行受光大**路支行委托为蜀**铁公司办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承兑行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光大**路支行直接承受并享有;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同日,承兑行向蜀**铁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与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4日。

逾期后,光大**路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蜀京达钢铁公司发出《逾期银承本息催收函》,要求其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蜀京达钢铁公司收悉后回函认可该项逾期事实,表示立即组织资金进行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光大**路支行共计在蜀京达钢铁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本金3585200.26元,尚欠本金6914799.74元,利息688508.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清单》、《逾期银承本息催收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路支行与被告蜀*达钢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张**、陈*、王**、王*与光大**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成都分行作为承兑行受光大**路支行向蜀**铁公司出具了10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蜀**铁公司未归还借款,光大**路支行按照双方约定在其保证金账户上扣划本金3585200.26元,对蜀**铁公司尚欠的本金6914799.74元及利息688508.68元,光大**路支行要求被告蜀**铁公司归还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蜀**铁公司所欠的本金6914799.74元及利息688508.68元,按照0.05%/日计收罚息、复利。

被告张**、陈*、王**、王*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愿对被告蜀*达钢铁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陈*、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蜀**铁公司、光大**路支行及中国**限公司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蜀**铁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光大**路支行,交由中国**限公司进行占有、监管。签订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目的原告的债权能够及时得到清偿,同时,也具体约定质物、担保期间及范围等内容,已具备质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案涉质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关于出质的质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借款本金6914799.74元、欠息688508.68元及罚息、复*(以本金6914799.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0.05%/日计收罚息、复*;以欠息68850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0.05%/日计收复*。)。

二、被告张**、陈*、王**、王*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陈*、王**、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质押物(详见附件)享有质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7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75.16元(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预交),由被告成**有限公司、张**、陈*、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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