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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都紫荆支行与杨**、刘**、成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行紫荆支行)与被告杨**、刘**、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行紫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行紫荆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36个月的个人助业贷款授信,刘**以其位于广汉市北京路一段11号水晶广场A楼1-2号营业房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鑫**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杨**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291316000354),约定原告向杨**提供个人助业贷款1000万元,并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首年执行利率为7.6875%,之后随利率调整,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当天,原告向杨**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杨**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291316000623),约定原告向杨**提供个人助业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首年执行利率为8.4255%,之后谁利率调整,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当天,原告向杨**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杨**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291416000134),约定原告向杨**提供个人助业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首年执行利率为7.995%,之后随利率调整,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同月29日,原告向杨**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2014年11月12日,因杨**未依约归还上述三笔贷款本息,原告分别向各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三笔贷款提前到期,但之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欠还三笔贷款本金合计为7446792.77元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为152600.2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三次借款合计)7446792.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利息、罚息共计为152600.29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杨**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元;3.对被告刘**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鑫**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授信项下所有债务。2.《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带出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28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客户贷款台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约定发生借款人不依约还款事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约定系属合同双方对发生约定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合意。故,借款人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为解除借款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因此杨**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杨**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额度系属可循环使用的贷款,被告刘**为此提供了相应房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鑫**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都紫荆支行支付本金7446792.77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都紫荆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共计为152600.29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都紫荆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元;

四、被告杨**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都紫荆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位于广汉市北京路一段11号水晶广场A楼1-2号营业房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155元,由被告杨**、刘**、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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