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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四川**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合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位一个,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3页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五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8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合**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所购买的地下车位办理所有权证书的原因,是政府在对资料审查的延误所致,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车位交予原告使用,权属的办理并不影响原告对车位的有效使用和管理,故权属的延迟办理不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三、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权属证书的延迟办理,而原告的起诉金额已高达28560元,该车位的销售价格仅5万元,其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了购买价格的50%以上,如果按照该项请求予以赔付,会给被告造成销售该房屋的重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买受人)购买被告合**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村五社“格*春天”项目3幢负一层4单元17号车位,双方就该车位的购买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车位总价款为5万元,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二十条产权登记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五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车位的所有权证书,而时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才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被告合**司抗辩称,产权证的办理时间应是2009年6月30日前,原告应于2011年主张其权利,而原告至今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郑**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出卖人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60元。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取得了房屋的权属证书,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以及考虑到权属证书在办理的流程、环节上有其不受被告控制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为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时间期限,未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作任何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合景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郑**交房,原告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期限是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即2009年6月30日前,超过该期限则属逾期办证。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是自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及违约金支付的时间期限是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取得了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则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现于2015年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违约金8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负担177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80元(此款原告郑**已预交,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郑**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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