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银**成都分行与成都**限公司、肖**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重庆银**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府粮油公司)、肖**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油公司称,位于成都**白家粮库的5、12、17号储油罐虽然归金府粮**司所有,但从2010年9月1日起,案外人与金府粮**司签订租赁协议,上述三个储油罐由案外人租用用于储存成都市市级储备油,在租赁过程中,案外人依照约定将上述储油罐用于储备菜籽油,并派工作人员为驻库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目前在5号罐储存菜籽油995.33吨,12号罐储存菜籽油999.08吨,17号罐储存菜籽油2466.42吨,共计4460.83吨,但重庆**分行以上述菜籽油系被执行人金府粮**司所有,金府粮**司用上述菜籽油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为由,向成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上述三个储油罐中的菜籽油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综上,案外人认为被法院查封的菜籽油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有误,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储油罐中储存菜籽油的查封措施。

被执**油公司当庭陈述认可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其在2014年就将案外人储存在案涉三个储油罐中的菜籽油进行了轮换,并用新购置菜籽油的相关手续与重庆**分行办理了贷款质押、抵押担保。

被执行人肖**的意见与金府粮油公司一致。

申请执行人重庆**分行认为:1.法院采取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质押、抵押关系合法有效,重庆**分行享有本案案涉菜籽油的优先权;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成**公司系成都市市级储备油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落实与轮换任务,自2010年至2013年,案外人成**公司与成都航**任公司每年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成**公司租赁成都航**任公司的储油罐储存市级储备菜籽油,上述合同每年一签;自2014年1月1日起,案外人成**公司又与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公司租赁金**公司在白家的3、5、12、17号储油罐各一个用于储备菜籽油,2015年案外人与金**公司又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协议,协议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为保证菜籽油的食用安全,在上述协议的履行期间,成**公司又委托金**公司对库存菜籽油进行不定期的轮换,即金**公司可以对库存到期菜籽油进行清空出售,再从外购进新油入库,以保证储备菜籽油总量。2014年9月25日,重庆**分行与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金**公司以其自购的菜籽油4200吨菜籽油出质为其向重庆**分行出借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金**公司、重庆**分行、成都航**任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金**公司将其所有的4200吨菜籽油质押给重庆**分行,成都航**任公司为质押菜籽油的监管方,质押菜籽油在2014年陆续由金**公司进入白家5、12、17号储油罐,三个储油罐所入菜籽油总计4049吨,上述菜籽油目前由成都航**任公司派员进行日常巡查及监管。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重庆银**成都分行与成都**限公司、肖**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15265120.85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书,在同日对储存在成都航**任公司的5、12、17号储油罐中的菜籽油予以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成**公司出示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协议》、《收发货磅单》、《检验报告》、《证明》、《检查记录》以及重庆**分行出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公证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购销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粮油商品进出仓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情况说明》、《商品实物分仓保管登记账》以及本院《立案审批表》、2015年6月23日《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23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金**公司对成**公司储存在成都航**任公司的5、12、17号储油罐中的菜籽油进行出售,并用其自购本应用于轮换的菜籽油向重庆**分行进行出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分行对本案案涉菜籽油的抵押权和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受让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重庆**分行与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时,金**公司向重庆**分行提供了质押菜籽油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以证明金**公司用以质押的菜籽油系其自购,拥有所有权,且上述行为已经由四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作为相对方的重庆**分行在对质押物品的所有权上的审查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其取得案涉菜籽油的质权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同时案外人成**公司也未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示证据证明重庆**分行在取得质权时存在恶意;其次,根据2014年9月25日,金**公司、重庆**分行、成都航**任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及成都航**任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粮油商品进出仓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情况说明》、《商品实物分仓保管登记账》等证据,可以看出,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质押菜籽油已经交由第三方入库并监管,第三方也切实履行了监管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的要求。

综上,重庆**分行对本案案涉菜籽油质押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的构成要件,其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保护,案外人成**公司认为本案案涉菜籽油的所有权系其所有,重庆**分行不能优先受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菜籽油的查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市**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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