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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中**务公司与董*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服务公司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董*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高*为本案被告,本院在依法准予追加高*为被告后,高*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追加伏**、胡**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服务公司诉称,原告是雪花啤酒的苍溪代理商,被告经营“顺水渔港”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雪花啤酒,被告定期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原告货款1856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3564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伏**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该欠款是“顺水渔港”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已经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高*一人偿还,且得到原告方同意,因此该欠款应当由高*偿还。

被告高*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该欠款应当由“顺水渔港”当时的合伙人董*、伏**、高*、胡**共同承担。

被告胡**通过递交的答辩状辩称,该债务是“顺水渔港”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而“顺水渔港”的实际合伙人是董*、高*和伏**三人,其不是“顺水渔港”的合伙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3564元的事实。

被告董*、伏**、高*的质证意见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董*、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顺水渔港”实际合伙人为高*、董*和伏**;②该笔债务应当由高*一人独立承担。

2、证人杨**的证言,拟证明①杨**作为原告方的业务员,曾与高建商谈供货事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②杨**曾被告知该笔债务应当向高建收取,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原告苍**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属合伙人内部的协议,原告方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杨**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被告知该笔债务应当向高建收取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不发生债务的转移,该笔债务应当由合伙期间的债务人共同清偿。

被告高*的质证意见是,《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偿主体和数额约定均不明确,且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清偿;该转让协议尽管没有胡**的亲笔签名,但其由董**签,因此胡**应当是实际合伙人。

被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①“顺水渔港”的实际合伙经营人是董*、高*、伏**和胡**;②该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偿约定不明确。

董*、伏**的质证意见是,①《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上胡**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胡**不是“顺水渔港”的实际合伙人;②该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偿主体作了明确约定,高建应当按约定独自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胡**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了下欠货款的数额和时间,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被告董*、伏**、高*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董*、伏**和被告高*分别提交的《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名的被告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合伙人之间的转让情况,其协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董*、伏**提供的杨**的证言,证实买卖的约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债权是否转移的证明,证实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苍**服务公司是雪花啤酒的苍溪代理商,被告董*、伏**、高*在共同经营“顺水渔港”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雪花啤酒,被告定期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董*与案外人王*(顺水渔港的收银员)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苍溪中**务公司截止2013年5月30日止共计货款壹万捌仟伍**拾肆元正(小写:18564.00)”。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董*支付了5000元。案外人王*在上述欠条上注明:“1月23日已付5000元,下欠13564(大写壹万叁仟伍**拾肆)”。该款一直未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3564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董*、伏**、高*签订了“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将顺水渔港的经营权转让给高*独自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期付清货款,被告无故拖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董*、伏**、高*在合伙经营期间,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3564元,三被告对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伏**提出,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高*一人偿还,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顺水渔港转让协议书》是在该债务形成之后,被告董*、伏**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业务员在被告知该笔欠款应当找高*偿还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因此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转移到高*个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共同经营的三被告承担,故董*、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提出,胡**也是合伙人,但胡**在答辩中指出该协议签名并非其本人行为,从未授权董*代签,董*、伏**均明确表示胡**不是合伙人,该协议签名不是胡**本人所签,且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也是合伙人,故高*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董*、伏**、高建作为“顺水渔港”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资金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伏**、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苍**服务公司支付欠款135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董*、伏**、高*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直接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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