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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张**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张**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胡**、夏**,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林**、张**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机电城市场26号德*商铺购买射钉枪一支,后二被告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单元*楼张**的暂住地进行改装后,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二被告人持改装后的射钉枪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1号西**大学高铁技术焊接实验室旁的空地试射击发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林**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民警扣押改装枪支一支、改装用电动锯木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张**的供述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张**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全程参与了枪支的购买、改装、试验,并非起到辅助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林**、张**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鉴于林**、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把、电动锯木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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