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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成都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科**司与鸿**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鸿**司向科**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东路1号宜峰工程项目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为30000立方米,价款预计1000万元。合同第五条(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所有混凝土暂按科**司指定的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所记载的立方米数量之和来结算,其中主体工程最终按施工图计算砼量,换填、垫层、道路、防水保护层等非主体工程项目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科**司)在收到乙方(鸿**司)结算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审核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自乙方送达混凝土结算书之次日起逾期15个工作日,视为认可乙方送达的结算,且乙方有权力停止供应本工程混凝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损失由甲方承担。3、付款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办法支付乙方商砼货款:第一次付款在+0.00浇筑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商砼货款的75%(此段混凝土约定工期90天,如甲方到期未完成,也应支付乙方约定混凝土款;鉴于年关将近,甲方在年前应支付乙方商混款);以后按七层为一节点:即每浇筑完七层后,甲方在14个工作日支付每七层乙方已供商砼货款的75%。主体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商砼总货款的85%,后期的后浇带、构造柱等如与以上同时期送货,并入同期结算。本工程混凝土送完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三个月分批分期结清货款。4、资料的移交:收取每一节点货款时,必须同时提交节点验收资料,如因资料不齐、不完整或没有及时提交影响验收,甲方有权暂停或延期支付货款,直到资料提交后,再行办理支付。(合同虽然由甲方签订,但资料提供必须是不同的两套,即:四川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上竣工资料款清后提供)。5、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甲方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书面供应计划表送达乙方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组织生产,并按时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和甲方事先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中的供货时间及时供应货物,保证工程连续浇捣的需要;现场一旦开盘,供应时间和中途供应时间(断抖)不能超过60分钟。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以及劳务公司人员的误工费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供应的情形除外。6、合同第八条(交货、质量检验):乙方将货物运至本工程工地后,甲方应及时指引乙方将货物卸到事先清理准备完毕的地点,除另有双方约定外,乙方责任不包括安装责任(堵管除外)。7、合同第十条(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余款总价每天3‰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等;如甲乙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10日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违约方已经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合同签订后,鸿**司陆续向科**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的最后阶段,鸿**司以科**司拖欠货款为由,停止向科**司供应最后一批价值6100元的混凝土,科**司为此另找供应商提供了该批次混凝土。科**司陆续收货后,亦陆续给付鸿**司货款,其承认有部分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给付货款的行为,但其认为鸿**司接受了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鸿**司放弃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鸿**司共收到合同内货款680万元,其中以科**司名义支付440万元,以四川省**有限公司名义支付240万元。2014年1月26日以后,科**司未继续支付货款,至今尚欠鸿**司货款1066611.5元。鸿**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科**司以鸿**司迟延供货,导致科**司工期延误为由提起反诉。

鸿**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科**司支付鸿**司货款1066611.5元及1435319.7元(鸿**司主张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诉讼费由科**司负担。科**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鸿**司承担因检验不合格导致重新检验产生的费用360元;2、鸿**司承担因违约给科**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090545元;3、鸿**司向科**司支付违约金306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反诉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鸿**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货款总额的认定。关于本案货款总额的问题,鸿**司提供了3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2014年1月18日报表载明:结算供货时间: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总砼款7634116.5元,已付款5500000元,尚欠款2134116.5元;截止时间2014年1月20日,科**司在该报表上加盖了“四川省**有限公司新东路项目”印章,但无结算经办人签名。2014年5月21日报表载明:结算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零星供砼款168785元,应付款168785元。2014年7月23日报表载明:结算时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日;零星供砼款63710元,应付款63710元。科**司在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23日两份结算报表上均加盖了“四川省**有限公司新东路项目”印章,并有结算经办人签名。前述3份结算表合计混凝土货款总额为7866611.5元。科**司认为:2014年1月18日结算报表7634116.5元系按送货单实收数量计算,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按施工图结算”得出的数据,因此该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此外,该数额还涵盖了此款结算报表确认的两笔零星供砼款168785元和6371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科**司自认其尚欠鸿**司货款1000120.5元,与鸿**司主张的尚欠金额1066611.5元相差仅有6万余元,如果科**司主张的2014年1月18日结算报表金额涵盖了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7月23日两份结算报表金额成立,则科**司尚欠款金额将远低于100万元,因此,科**司关于第一次结算报表包含后两次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不予采信。2014年1月18日结算报表,虽无科**司经办人员签名,但科**司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能够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份结算报表予以采信。科**司认为该所载货款金额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按图结算”方式计算,因科**司未举证证明其“按图结算”的结果,故应将此金额视为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7866611.5元。(二)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合同明确载明卖方是鸿**司,买方是科**司,案外人宏**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合同内容并不当然对宏**司产生合同效力;合同虽注明“鸿**司为宏**司提供相同的节点验收资料”,且确以宏**司名义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这仅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方式,而非合同存在两个买方主体。因此,科**司关于本案合同有两家买方主体,应区分各自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科**司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鸿**司认为,将其举出的6份商品混凝土进度表和送货单与科**司付款记录相对照,鸿**司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所载违约金计算方法与对照结果相符,故科**司应照此承担违约金。虽然科**司认为进度表系鸿**司单方面制作,科**司未盖章或签名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科**司在诉讼中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部分没有按期提交当期节点验收资料的情况,被告有权据此延期支付当期付款,因此,虽然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明确了各节点时段的违约金数额,但对原告没有按期提交节点验收资料的部分节点,应免去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此,科**司应当举证证明:鸿**司已提供的节点验收资料是否与进度表及送货单的记录不相同;鸿**司有哪部分节点验收资料没有按期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但科**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鸿**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表所载违约金计算时段予以采信。科**司要求部分剔除违约金计算期间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科**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调减。原审法院认为,鸿**司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确高于资金利息损失,根据目前市场融资成本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违约金降低至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关于鸿**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1)关于鸿**司是否逾期供货且没有履行协助浇筑义务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书面供应计划表送达乙方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组织生产,并按时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和甲方事先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中的供货时间及供应货物,保证工程连续浇捣的需要;现场一旦开盘,供应时间和中途供应时间(断抖)不能超过60分钟。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以及劳务公司人员的误工费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科**司在反诉中应当举出与送货单相对应的供应计划表,以证明鸿**司未按科**司的计划按时供货,但科**司对此未能举证,故其主张鸿**司逾期供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科**司在反诉中所举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确已发生,且已履行了对劳务公司的赔偿,更不足以证明这些损失的发生是因为鸿**司未履行协议浇筑义务造成的,故科**司本项反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鸿**司是否构成产品质量违约及质检费360元的承担问题。科**司所举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部分产品存在“实验结果无效”的情形,并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情形。故科**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司同意承担检测费36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鸿**司停止供应合同内最后一段价值6100元混凝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科**司逾期付款,鸿**司有权停止供货。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逾期付款在先,鸿**司停止供货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科**司该项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科**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科**司给付鸿**司货款本金1066611.5元,并按以下方式给付鸿**司违约金:(一)以1418203.1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二)以1145094.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三)以945094.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四)以245094.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3年6月5日;(五)以698541.6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六)以98541.6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七)以1494343.9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八)以1194343.9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九)以228746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十)以178746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十一)以78746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十二)以48746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十三)以3466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十四)以51543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十五)以5791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鸿**司支付科**司人民币360元。三、驳回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13408元,由科**司负担,此款已由鸿**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科**司与鸿**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履约事实来看,宏**司均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合同签字主体虽然没有宏**司,但宏**司作为买方之一,实际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应当作为合同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原判决没有依法追加宏**司参加本案诉讼是错误的,导致查明的实际合同总价款并不准确。二、原判决据以认定货款总额的证据上加盖的科**司新东路项目印章系伪造。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2目的约定,鸿**司与科**司结清货款的时间为双方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科**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判决按照每个付款节点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鸿**司分别向科**司及宏**司供货,并分别办理货款结算,因宏**司付款迟延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鸿**司承担。即使科**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已超过了鸿**司实际损失的30%。四、原判决未支持科**司的反诉请求属证据采信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科**司给付鸿**司货款本金100012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司与科**司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宏**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参加诉讼。宏**司与科**司之间的关系与鸿**司与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科**司在一审中只陈述该枚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并未陈述系伪造。至于违约金,合同对于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并非双方结算之后才支付货款。而对于反诉,科**司并没有提起上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司与科**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首部载明使用方为科**司,供应方为鸿**司,合同尾部也仅由科**司及鸿**司加盖公司印章。从合同内容来看,仅在第五条末尾以括号备注了“合同虽然由甲方(即科**司)签订,但资料提供必须是不同的两套,即科**司、宏**司,以上竣工资料款清后提供”字样,而此部分文字也无法得出宏**司系合同相对方的结论。即便宏**司向鸿**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宏**司与鸿**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科**司上诉主张应追加宏**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司上诉提到的2014年1月18日结算报表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问题。科**司认为该份结算报表上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提出质疑,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该主张,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科**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司提到的违约金问题。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科**司每浇筑完成七层,就应在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每七层鸿**司已供商砼货款的75%,主体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85%,供货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三个月分批分期结清货款。根据该条约定,科**司应当按照付款节点分批足额支付货款,在供货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并在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而根据现有证据,科**司未能按照付款节点付清相对应的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判决以鸿**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科**司的履约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科**司提出的反诉证据采信错误,因科**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未对反诉提起上诉,故对此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6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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