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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向被告谢**索要2013年8月30日出借的借款100000元,被告谢**称其工程尚未结算到账,并说欠民工工资将近80000元,其要先支付民工工资后才好结算领取工程款,被告谢**遂再次向原告徐*提出借款,同时保证在2014年4月底以前结算工程款后就立即归还借款,原告徐*遂于当天再次出借60000元给被告谢**。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伟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谢*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明以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徐*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在向被告谢*明索要前述债务时,被告谢*明再次提出借款,原告徐*遂于当日再次出借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谢*明,谢*明亦向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有谢*明借到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谢*明,2014年1月29日”,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明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向被告谢**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次日起,讼争借款可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徐*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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