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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谢**因做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搪塞,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伟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谢*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谢*明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在原告徐*向被告谢*明交付了100000元后,被告谢*明向原告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兹有谢*明借到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谢*明,2012年.8.30”。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明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谢**并已实际给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人**行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次日起,讼争借款可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徐*起诉时已预交,被告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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