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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清远北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清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1年,被告因与四川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集团”)经济纠纷,经广东省**民法院调解,明日集团将位于双流机场附近“明日苑”的15幢别墅抵偿给了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执行,四川**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明日集团将“明日苑”15幢别墅交付给被告,产权过户由当事人自行到产权部门办理,同时向双**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被告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原告通过拍卖购买了“明日苑”别墅“白玉”*幢(后变更为*幢)。房屋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其不配合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西航港街道机场路土桥段4号“明日苑”别墅*幢房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到双流县**易中心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清**司、恒通(**限公司、明日集团经广东省**民法院调解,由明日集团将欠恒通(**限公司的750万元直接清偿给清**司,该750万元用明日集团位于成都市双流机场附近“明日苑”的15幢别墅抵偿,楼号为白玉19、24、25、32、33、34、38、39、40、41、42、43、44、45、46号,由明日集团于2002年1月1日前交付给清**司。

2002年5月29日,四川**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明日集团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双流机场附近“明日苑”的15幢别墅(幢号为白玉19、24、25、32、33、34、38、39、40、41、42、43、44、45、46号)交付给清远公司,由当事人自行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同日向双流县房管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明日苑”的15幢别墅(幢号为白玉19、24、25、32、33、34、38、39、40、41、42、43、44、45、46号)的产权过户给清远公司。

200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拍卖,成功购买了清**司所有的“明日苑”别墅白玉*号(现为“明日苑”别墅*幢,房屋唯一号:53509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2001)清中法经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2002)川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收据、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被告清远公司所有的“明日苑”别墅,其交纳了相关费用后成为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西航港街道机场路土桥段4号“明日苑”别墅*幢房屋归原告张**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后有权要求将物权变更,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双流县**路土桥段4号“明日苑”别墅*幢房屋归原告张**所有。

二、被告清远北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将位于双流县**路土桥段4号“明日苑”别墅*幢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张**名下。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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