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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贺**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将10颗共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马*”)贩卖给贺某某,收取贺某某人民币600元。

2.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贺**在华蓥市圣之佳天下小区门口将55颗共重约4.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贺某某,事后收取贺某某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贺**在重庆市渝北区海龙居2栋24-8房内将净重0.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颗共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黎某某,收取黎某某人民币200元。该人民币200元系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贺**涉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提供给黎某某用于在贺**处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14092501209号检定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77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关于毒资情况的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09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北新(北站)决字(2014)第9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讯问被告人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多次贩卖毒品重约5.43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贺**向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第2项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贺**贩卖毒品数量为40颗马*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第3项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小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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