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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果诉邓枫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邓*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也、吴**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邓*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7万元,并支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邓*也收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邓*也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与被告邓*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邓*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也、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也的父亲邓**从事承包线路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吴某某介绍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在原告李*的要求下,邓**让其儿子本案被告邓*也于2012年6月28日先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属实。借款人:邓*也身份证:511622198707010017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当天让其女婿杨某某转款给邓**,杨某某当天通过中**银行向原告的妻子江**转款27万元。次日,江**(卡号:6228452870044567410)通过中**银行华蓥市支行向邓**(卡号:6228462870013686611)转款27万元。另3万元现金由原告李*在新疆当面交付给邓**。此后,邓**和被告邓*也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催还无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30万元是借给邓**和邓*也父子的,因担心邓**岁数大了,所以让邓*也签的字;不知道吴**是否知道该笔借款的事。

庭审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证实,被告邓*也与被告吴**于2011年3月4日在武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邓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调查笔录(杨某某),证明原告让其女婿杨某某向被告邓*也的父亲邓**转账付款的事实。

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杨某某向邓**转款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也及其父亲在外搞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吴某某介绍邓**认识李*并向李*借款的事实。

6、银行卡取款凭证及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的妻子江**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将27万元转给原告的妻子江**的事实。

法庭询问笔录(吴某某),证实原告借30万元给邓**搞工程,邓**让其儿子邓*也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7否定了其举证的证据3,对其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证实原告李*借30万元给邓**用于线路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妻子江**通过中国**蓥市支行向邓**转账支付27万元及原告向邓**支付3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债务人为邓**。被告邓*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及借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视为原告同意邓**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邓*也,由被告邓*也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邓*也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邓*也归还3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也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和被告邓*也在本案审理中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邓**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邓*也得到被告吴**的同意,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邓*也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共同归还30万元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也归还原告李*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邓*也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29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邓*也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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