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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亚国诉华蓥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华**有限公司(下称:红光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光煤业法定代表人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我从2014年2月起在被告红光煤业担任副矿长工作,月薪5500元,今年8月28日被告红光煤业开会裁员,通知我不再上班了。在被告红光煤业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给我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有组织我进行职业病离岗前检查,没有支付我6-8月的工资。我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现请求被告红光煤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5000元、补偿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000元、支付20000元奖励,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红光煤业支付2014年支付6-8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红光煤业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章;2、矿长资格证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华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唐**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20000元奖励,不应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劳动者请求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裁决的范畴。

被告华蓥**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不到一年。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唐**与被告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在被告红光煤业带班矿长工作,工资实行月工资制,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唐**月工资5500元,并约定了安全和控制生产成本奖励全年各10000元。2014年8月底,被告华**有限公司停产,原告唐**便离开红光煤业,被告红光煤业未支付原告唐**2014年6-8月的工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红光煤业向原告唐**补发了2014年6-8月的工资11000元。原告唐**于2014年9月3日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华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唐**表示其未提出与被告华蓥**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华蓥**有限公司向其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红光煤业也表示未提出与原告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唐**与被告红光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唐**要求被告红光煤业支付5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红光煤业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其造成的损失额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红光煤业补偿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离岗前健康检查的问题,原告唐**要求被告红光煤业组织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四、关于奖励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约定“每月矿井轻伤人数控制在1人以内,超过1人扣减当月安全工资的20%,发生重伤一例,扣减当月安全工资的50%,发生工亡事故,扣减当月总工资的50%,并取消当年安全奖励10000元”,第九条:“全年骨折等级伤残(7-10级)控制在5例,奖励安全奖金10000元,并返回已考核扣减的安全工资部分;完成原煤生产目标82000车,成本控制在216元/车,奖励控制生产成本奖金10000元,合计奖励20000元…”。原告唐**据此要求被告红*煤业支付奖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原告唐**虽提交的复印件,但被告红*煤业在该复印件的乙方栏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该目标责任书是真实的。由于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安全奖金10000元和控制生产成本奖金10000元均是全年奖金,原告唐**工作尚未满1年,且现在也没有达到该年年末,全年的安全和控制生产成本尚不能考核,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唐**是否完成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目标任务,故其要求被告红*煤业支付安全奖金和控制生产成本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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