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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飞**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飞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飞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1990年11月1日起在案外人自贡高**限公司(简称高**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高**司为张**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2012年3月8日,飞球公司为甲方、高**司为乙方签订《关于﹤购销框架协议﹥定价原则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现有工作人员均为乙方托管期间进入,尚未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甲方签定《劳动合同》。乙方正在积极协助甲方工作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仍有甲方工作人员333人因其身份未改制短期内不能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参与甲方公司生产过程取得的劳务报酬与社保仍由乙方代为发放、缴纳”。

2012年4月3日,飞球公司为甲方、高**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现在甲方工作的部分员工,由于未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是与乙方有劳动关系的乙方员工,在劳动关系未变更之前,该部分员工为甲方借用,工作业绩由甲方考核后报乙方,乙方按此发放该部分员工报酬,该部分员工社保等费用由乙方缴纳”。飞球公司与高**司之间属关联公司,双方签订了对资产进行转移等的合同。飞球公司与高**司对高**司的员工进行了混合管理。混合管理期间,张**的工资由高**司支付,其社会保险由高**司缴纳。

2013年4月3日,张**填写了选择表,选择与高**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4月23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0550.70元。2013年4月25日,高**司出具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2013年4月25日,张**以飞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球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24日,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司的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高**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二、飞球公司对高**司员工的管理是否导致飞球公司与张**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高阀公司的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高阀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高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资产的处理属于对其自有民事权利的行使,其处置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和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且其资产处置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高阀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不能导致张**与高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飞球公司对高**司员工的管理是否导致飞球公司与张**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张**工作所必须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因资产转移而不再属于高**司,而属飞球公司,该公司对张**的工作实施管理。但是,从高**司与飞球公司之间关于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可明确反映出双方在资产转移后,对张**等劳动者在与高**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前且未与飞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报酬进行了协商、安排。高**司依据双方的协议支付了张**的工资、缴纳了社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资产转移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时,2013年4月3日张**解除与高**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高**司依法支付了本案诉争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张**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在诉争期间不可能同时与飞球公司和高**司之间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防止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是针对签订劳动合同行为本身。本案中,飞球公司与高**司之间属关联公司,飞球公司虽然实施了对高**司员工张**的管理,但该管理行为并未改变高**司的用工主体,也未改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并且,张**工作期间,属于与高**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劳动报酬由高**司支付、社会保险由高**司缴纳,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已经领取,未因飞球公司的管理行为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能因飞球公司对张**的管理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该院认为,案外人高**司对自有资产的处置属其自有权利的行使,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处置行为未能导致其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和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也不能导致张**与高**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与高**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该合同履行,其选择与高**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也依法获取了经济补偿金。飞**司与高**司之间属关联公司,飞**司对高**司员工的管理行为,也不能产生张**与飞**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张**与飞**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要求飞**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飞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飞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与飞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正是与高**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并且是全日制用工,即便上诉人在飞球公司工作,也不必然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与高**司解除的劳动关系,高**司也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于1990年11月1日进入自贡**总厂工作。1994年3月30日,自贡**总厂经有权部门批准改制并经工商登记成立高**司。1996年11月25日,自贡市人民政府授权自**资委将高**司的国家股连同自贡**总厂改制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组建成立飞球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自2012年7月起,张**在飞球公司管理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司应否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首先,张**要求飞**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张**于1990年11月1日起即与高**司的前身自贡高压阀门总厂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经高**司与张**协商,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张**已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张**自2012年7月起在飞**司管理下工作期间,并未与高**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均由高**司发放和缴纳。因此,在2013年4月25日解除与高**司的劳动合同以前,张**不能同时与飞**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主张高**司与其于2013年4月2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应由飞**司予以补齐。高**司虽系飞**司关联企业,但双方均为独立法人,因高**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张**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另因其与飞**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张**与飞**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司不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张**主张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其与飞**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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