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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为公告期间,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26,000元,并委托朋友吴**向被告账户打款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由于被告资金状况恶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借款的事宜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廖*因家里急需资金向原告艾*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100,000元(拾万元整)。”同日,原告艾*将26,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原告艾*委托其同学吴**通过其在中**银行的6228450510041856414账户向被告廖*的6228480511982534519账户转款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打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与被告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廖*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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