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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抢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抢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5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贺*驾驶牌照川C71**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在位于我区的中国**公司外趁受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后迅速逃离。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台币2000元、一部华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医疗卡。2、被告人贺*因经济拮据,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搭乘其女友黄*(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川C71**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我区兴盛路世纪华联超市外的人行道外,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00余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若干。

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民警吴*、杨某某等人在我区胜利镇园艺村2组8号租住屋外对被告人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贺*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贺*仍强烈反抗,在明知其是艾滋病患者的情况下将民警吴*腿部咬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存疑,辩称自己咬伤公安人员是在被拘捕时挨了打而无意识的行为,并且事后就告知了公安人员自己患有艾滋病,叫被咬民警去打预防针。因此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犯抢夺罪及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咬伤民警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一种下意识的行为,且事后即告知了民警自己患有艾滋病,客观上防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1、2015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贺*驾驶牌照川C71**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在位于东兴区的中国**公司外趁受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后迅速逃离。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台币2000元、一部华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医疗卡。

2、被告人贺*因经济拮据与女友黄*共谋后,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搭乘黄*(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川C71**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在东兴区兴盛路世纪华联超市外的人行道外,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将提包交与黄*保管。包内有现金1400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1元)、身份证及银行卡若干。经内江市**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小米手机价值821元。

二、妨害公务;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民警吴*、杨某某等人在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2组8号租住屋外对被告人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贺*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贺*仍强烈反抗,在明知其是艾滋病患者的情况下将民警吴*腿部咬伤,随即其告知了受伤民警自己是艾滋病患者,喊受伤民警去医院打预防针。

归案后,被告人贺*如实供述了二次抢夺及拒捕时咬伤民警的事实。

另查明,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黄*的供述,受害人林某某、姜某某、吴*的陈述,证人朱*、段*、曹某某、许*、申某某、刘*的证言,尿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内江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贺*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两次公然夺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1元、台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贺*因涉嫌犯罪被拘捕时,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并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贺*伙同黄*抢夺那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00元、台币2000元、华为手机一部;退赔受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4821元(此款与同案黄*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此页无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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