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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告**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内**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机,双方约定了价款和安装费用,原告将电视机安装调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一直拖欠原告的剩余的货款和安装费。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欠条给原告,注明“今欠刘某某电视机及安装费共计:16,63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安装费16,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已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机,双方约定了价款和安装费用,原告将电视机安装调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和安装费16,63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欠条给原告,注明“今欠刘某某电视机及安装费共计:16,63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及安装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付清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6,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内江万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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