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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邓**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王**的账户打款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用其中**行的账户向王**的账户打款388000元,并交付现金12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500000元。载明借款半年,月利息4%。被告张**与王**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以上债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原告500000元是事实,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应予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借款相对人是被告王**,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不知情,王**也未告诉被告,因此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所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所借款完全是被告王**个人债务。四、被告与王**已于2015年9月9日离婚,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王**个人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王**的账户打款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用其中**行的账户向被告王**的账户打款388000元,并交付现金12000元,被告王**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现金500000元,月息4%,暂借半年。借款人王**,2015年4月23日。后被告王**归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张**在以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依约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因此被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应该按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与张**在以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辩称,以上借款本人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借款属王**个人借款行为,应当由被告王**自行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支付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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