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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菊诉荣县天鑫**有限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菊诉被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菊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荣**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采购石材,双方约定了石材价款,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荣**公司处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用197800元,由被告曹**出具欠条,被告荣**公司与被告曹**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运费197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荣**公司、曹**出具欠条一张,差欠原告石料款197800元的事实;

3.证人周**、梅**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梅**自己为原、被告之间运输石料及运费由原告代为垫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差欠原告的石料款是事实,但对差欠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197800元包含了部分利息。现在资金困难,希望继续支付利息,货款暂时不还。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五张,证明荣**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1日对石料款进行结算的经过。

被告曹**辩称,自己是公司法人代表,欠条是公司出具的,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公司行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曹**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公司多年来在原告邱**处采购石料,双方就石料价款、运输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运输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截止2015年4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曹**欠原告邱**米黄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978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邱**米黄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97800元(大写壹拾玖柒仟捌**)(注:2015年4月10日前双方所有账及占用费全部结清),落款时间为20015年4月11日,欠条上有荣**公司的签章,曹**作为欠款人签字。后二被告未给付所欠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公司之间就石料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天**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曹**在结算凭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系债务承担行为,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邱**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差欠金额197800元中包含了利息,因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2015年4月10日前双方所有账及占用费全部结清”,证明结算欠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但包含了多少利息无法查清,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欠款金额中利息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查明货款和运费欠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石料货款和运费19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荣县**易有限公司、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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