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锌与四川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锌诉称,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内**高速公路三分部工地工作,被安排作挖掘机学徒,无工资,包食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原告在上班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伤,现已失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且被告不承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原告与胡**朋友关系,胡*是被告承建的内**高速公路三分部工地的外聘人员,负责开挖掘机。原告是到其朋友胡*处学开挖掘机,被告不同意原告到其工地上学开挖掘机,且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工作,并未对其进行管理,也未支付过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胡龙系朋友关系,胡龙系被告承建的内**高速公路三分部工地(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境内)的外聘人员,负责开挖掘机。2015年3月,原告龙*到该工地上跟着胡龙学开挖掘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8月3日,原告在学开挖掘机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右眼球破裂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该委员认为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内**3分部招聘人员2014年3-7月份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内**告诉公路三分部工地,开始跟随挖掘机师傅胡**开挖掘机,食宿在工地。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在师傅带领下,逐步协助其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商品,可见在原告工作的过程当中已经成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接受了被告的工作安排和业务培训,服从师傅的指导也就是服从被告的内部规范。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四川**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龙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龙*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