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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因本案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扣除相应审限。并依法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3年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女方居住。199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李**。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离婚未果。2009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至今无音讯。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原、被告分居已六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于次年3月20日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随女方家庭居住、生活。199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并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关系不睦。2009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李某某出生日期不确定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1)东**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近七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2011)东**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西**办事处、西**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及西**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结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于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双方沟通不畅,致使矛盾扩大。特别是2009年2月以来,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外出,外出期间无音讯,更未与妻儿联系,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矛盾升级。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李某某出生日期不确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而获准,其矛盾已很难调和。现被告自2009年2月以来至今未归,也无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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