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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程**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家庭矛盾,黄**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撤回起诉。黄**于2015年1月23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黄**与程**离婚。2015年10月9日,黄**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156号附31号的住房于2003年1月购买。2003年8月5日,黄**和程**到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一、黄**同意将位于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18平方米过户到程**名下。自过户之时起,该房即归乙方所有。今后由其女黄**继承,其过户后的房屋使用、支配、维修等完全由程**做主处理,自行负责,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干涉。二、位于市中区和平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11平方米归黄**所有,今后由其子**继承,其房屋的使用、支配、维修等完全由黄**做主处理,自行负责,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干涉。……”2009年黄**、程**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房屋售卖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自愿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故黄**提出与程**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3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公证协议书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虽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双方已经售卖,视为程**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置。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156号附31号的房屋,双方已经公证约定属于黄**个人所有,故黄**主张该房屋归黄**个人所有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辩称黄**没有履行公证协议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过户到程**名下,故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的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要求程**返还10万元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程**离婚;二、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所有;三、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协议书》的内容及公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对财产的处理是附条件的约定,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程**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黄**履行协议书,被上诉人黄**均拒绝办理,且不配合对公证书进行撤销,《协议书》约定的两套房屋仍登记在被上诉人黄**名下,2009年被上诉人黄**因治病需要,被上诉人黄**就将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售卖给他人,卖房及过户手续均由被上诉人黄**一手经办,被上诉人黄**只将卖房款的一半给了上诉人程**,且上诉人程**将此卖房款用于了被上诉人黄**的住院治疗及生活开支,因此既然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的住房也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上诉人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照料被上诉人黄**工作、生活,现又一身是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程**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的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并经公证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程**在《协议书》公证后至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被出售前长达六年的时间未办理该住房的过户,其在明知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有约定的情况下,仍在出售该房屋出具给受托人黄**的委托书为委托人一栏签字捺印、并自认收取了95,000元房屋出售款,且在该住房出售前后亦未对《协议书》、公证书进行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住房的出售系上诉人程**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上诉人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不配合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配合撤销公证书,其主张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的住房的出售系被上诉人黄**一人操办也与其在出售该住房的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相矛盾,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书》的公证未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黄**个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关于其生活困难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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