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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李*债务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诉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及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装修房屋认识,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单、凭证,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原告威胁被告,说对他有个保障才写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通话清单,证人苗朝勇有关原、被告之间存在男女朋友关系的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原告强迫写的,原告给钱与被告是原告自愿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属表兄妹,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吴**与被告李**装修房屋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2年2月8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先后转款50,000.00元与被告,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购房支付9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吴**一十五万元整(15,0000),如果吴**提出分手,就不用还15,0000万元,借款人提出分手就必须还200,000.00”的借条。因双方发生纠纷结束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因存在原告出钱与被告购房等情况,而以借条方式确定债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关银行转款证据,应以确认;但“借条”中有关还与不还的约定违法,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不归还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人民币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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