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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压厂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理县锻压厂(以下简称会理锻压)与被告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理锻压的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长桥工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理锻压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球销售合同》。至2014年5月,被告总计下欠原告供应的钢球货款75212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至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2120及逾期付款利息108305.2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

被告辩称

被告长桥工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确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会理县锻压厂钢球销售合同》;且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1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会理锻压(供方)与被告长桥工贸(需方)签订《会理县锻压厂钢球销售合同》。该份合同上载明:“一、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加工:低铬铪金钢球ф40、ф60:5800元/吨;ф80:5200元/吨;ф100、ф120:4800元/吨。……六、款项结算方法及期限:如磨耗高于质量标准,按实际磨耗结算,无质量问题,供方开据增值税发票需方一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球货款75212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所开具的价税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法确认收到的具体日期。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会理县锻压厂钢球销售合同》、《对账函》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桥工贸应对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会理锻压请求判令被告长桥工贸支付货款75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305.28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会理县锻压厂货款75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1元,减半收取5661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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