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用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吴*与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同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赵**,借款利息以本协议签订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吴*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赵**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承担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当日吴*向赵**银行帐户上转款4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赵**向吴*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吴*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正,该款使用期限自借款日起30天”。赵**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向吴*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后未支付过本息。2014年9月29日,赵**与吴*在成都**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赵**将房屋抵押给吴*。房屋所设定抵押权为顺位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前两位抵押权人为哈尔滨**司成都分行,2014年10月8日,吴*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吴*起诉赵**借款合同案的一审代理费为20000元,四川**事务所向吴*出具了发票。后因赵**未偿还借款,吴*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赵**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2014年2月20日吴*与赵**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赵**向吴*出具的《借条》,可知其向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赵**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现期限届满,吴*可随时要求赵**予以返还。现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借款,吴*起诉要求赵**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因赵**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约向吴*支付过利息到2014年7月20日止,故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吴*要求赵**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吴*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吴*与赵**虽于2014年9月29日在成都**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对该抵押进行约定,也未提交书面抵押合同,且从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来看,登记的担保金额及时间与本案所涉债权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担保债权与本案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吴*要求以该抵押房屋优先清偿其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