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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自贡**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自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建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通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与农民工甘*、龚*等应邀到被告大通建司承建的瑞和逸景小区从事架模工作,从而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与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大通建司的用人制度规范、严谨,经查证,原告在被告处没有相关信息,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富顺县的瑞和逸景小区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大**司承建,2014年12月,原告胡**经人介绍在该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在木工项目组领取。2015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胡**驾驶川CA0535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自贡市高新区305省道龙汇路南延线路口处,被胡**驾驶的川CBB822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变过程中撞伤。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到被告大通建司从事木工工作,属以完成该项工程为前提,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胡**提供劳务服务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与被告自贡**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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