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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油**修理厂与被告四**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修理厂与被告四**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修理厂的投资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和被告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油**修理厂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开发江油市三合镇东城尚品商住楼期间,对在原告厂内修理汽车拖欠的修理费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修车费81184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很快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11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公司辩称,修车是属实的,八万多的费用,是修宾利的费用和平时修其他车的费用。最初是做了一个清单,当时价格谈的是二十多万之内把宾利修好,但在修理过程中,还需要修理其他的。后期补充的配件,我们的第一个疑问是有没有换,第二疑问是换了什么?当时是签了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四川聚

人投资有限公司因在江油市三合镇开发东城尚**将公司车辆四辆(丰田牌车一辆、克莱斯勒牌车一辆、宾利牌车一辆、北京吉普车一辆)送至原告江油**修理厂厂内维修。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01184.00元(其中,宾利车2014年11月4日维修费295129.00元),被告先后转账支付原告220000.00元,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8118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油**修理厂汽车修理费人民币:捌万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正(¥:81184.-)

此条四川**限公司经办人:王**文香2015.5.21.”,由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

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修理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11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结算单、欠条、ATM取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原告江油**修理厂维修汽车,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余欠汽车维修费用,而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用,酿成讼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的价格谈的是二十多万之内把宾利修好”及对维修产生疑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油**修理厂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81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油**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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