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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郑**、胡*修、郭*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郑**、胡*修、郭*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胡*修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郭*群及其辩护人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郑**与其妻被告人郭**在双流县白家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某干杂店里共同销售干杂食品佐料。期间,被告人郑**购买了罂粟籽和罂粟壳,与被告人郭**以“大香料”的名义销售给他人作食品调料使用。被告人胡*秀在新津县花桥镇金桥街经营“馄饨大王”花桥店时,接受被告人胡*修建议在面食酱料食品中加入用罂栗壳等磨成粉的“大香料”提味。之后,被告人胡*秀、胡*修到被告人郑**夫妇经营的干杂店里购买1斤罂粟壳加工成粉末带回“馄饨大王”花桥店内,被告人胡*秀在炒面条肉臊时加入少量“大香料”粉末,并将所炒肉臊加入其销售的面条中供他人食用。同年8月27日,被害人王**在被告人胡*秀经营的“馄钝大王”花桥店内食用面条后参加预备役军检,尿检呈吗啡阳性。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新津**管理局对被告人胡*秀经营的“馄饨大王”花桥店进行检查,经现场快检,在“馄饨大王”店的牛肉酱臊子和用于炒料的香料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将正在店内经营的被告人胡*秀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其使用后剩下的牛肉酱、杂酱及少量“大香料”予以扣押。被告人胡*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胡*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津**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郑**、郭**经营的某干杂店处。公安民警随即对某干杂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罂粟干果4.52公斤、颗粒1.5公斤、粉末3.12公斤,均予以扣押,并挡获被告人郑**、郭**。经检测,在被告人胡*秀店内查获的牛肉酱、杂酱、大香料中均检测出罂栗碱、吗啡等国家食品规定中禁止添加的添加物,同时在用于炒料的香料里也检测出罂粟碱、吗啡等成分;在被告人郑**、郭**处查获的干果、粉末、籽实中均检测出罂粟碱、吗啡等国家食品规定中禁止添加的添加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郑**、胡*修、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王**、鄢**、秦**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抽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新津**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材料、抽样检测材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残疾人证,被告人胡**、胡*修、郑**、郭**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郑**、胡*修、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粉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修、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郑**、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郑**、胡*修、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胡**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会同新津**管理局查处时,已经现场快检,在“馄饨大王”店的牛肉酱臊子和用于炒料的香料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随后将被告人胡**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加的“大香料”系在被告人郑**处购买,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修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修系从犯;被告人郑**、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郑**、胡*修、郭**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主观恶习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胡*修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胡*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罂粟干果4.52公斤、颗粒1.5公斤、粉末3.12公斤,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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