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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火药枪二支藏匿于家中的木船上。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周某某携带二支火药枪及黑火药、钢珠在新津县金华镇某社区河边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周某某处查获火药枪二支、黑火药一瓶、钢珠两瓶,均已依法扣押。经鉴定,送检的二支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自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徐某洪、魏**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除打鸟外,未作其他使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有真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枪支二支、黑火药、钢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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