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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杜**、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杜**、中国人民财**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蒋*、牟**、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师诉称,2014年2月15日凌晨,原告搭乘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钟楼街向江城路方向行驶,杜**驾驶帕萨特轿车沿江城路往三江路北河大桥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沈*师、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帕萨特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鉴于原告与谢**的亲属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杜**赔偿原告医疗费33148.65元、误工费1946.62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913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96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不能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均认可30元每天,计算17天,按责任划分承担50%。金**民医院的医疗费29551.59元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其他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清单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不能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均认可30元每天,计算17天,按责任划分承担50%。金**民医院的医疗费29551.59元扣除20%的自费药,其他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与二次手术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凌晨,谢**醉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驾驶川A3v***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赵**街方向沿钟楼街向江城路方向行驶,杜**驾驶川A1***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江城路往三江路北河大桥方向行驶,0时43分许,杜**驾车行至金堂县赵镇三江路江城路口处左转弯,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谢**驾驶的川3v***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沈**、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在周围群众报警、120车辆到达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当日上午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于当日12时20分许到金堂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报案。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二事故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碰撞前瞬间,杜**驾车行驶速度约为11km/h-15km/h,谢**驾车行驶速度约为36km/h。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金堂**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

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金**初字2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与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0657.10元,赔偿被告杜**39944.56元,承担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金额共计270483.09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商业险内承担150483.09元。

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经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诊。

另查明,川A1***X.号所有人是邱**,(2014)金**初字2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证明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由杜**与谢**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的50%,因川A1***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已赔偿部分金额,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杜**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金**民医院的医疗费各方均无异议,均同意扣除自费药2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堂**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在另案中残疾赔偿金中已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被告抗辩系残疾赔偿金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交通费系因原告二次手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551.59元,根据原、被告合意扣除20%自费药;即591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30元/天×17天);4.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5881.27元(不含自费药),由保险公司承担50%即12940.6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5910.32元,由被告杜**承担50%即2955.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12940.64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2955.16元;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沈**负担194元,被告杜**负担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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