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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牟志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曹**伙同黄*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驾车行至本市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金川北路路口,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贩卖一包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现场从黄*某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5.54克),在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48克)、一包红色颗粒(净重0.94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以及一包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信息以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收缴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案件现场图以及物证照片、工作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曹**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曹**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只贩卖毒品5.54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曾经检举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属立功,本案实际获利1000元、还有200元是路费。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该案案发前曾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侦破后嫌疑人已受到刑法处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辩称当时只贩卖毒品5.54克的辩护意见,虽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但在挡获被告人时还从被告人曹**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48克)、一包红色颗粒(净重0.94克),且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查获的这部分毒品也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总量中,故被告人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曾经检举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本案实际获利1000元、还有200元是路费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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