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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0日,蒋**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2011年7月21日,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蒋**借款本金30万元。

2011年10月26日,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蒋**40万元。10月27日,蒋**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

2012年10月16日,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蒋**50万元。10月17日,蒋**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

另查明,上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1月份,1月21日蒋**最后一次向杨*付款,付款金额为90000元。另外,蒋**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杨*465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675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875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9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9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9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杨*、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杨*请求:1、判令蒋**返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起开始按月2.5%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向蒋**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蒋**向杨*出具借条,杨*亦按约向其支付借款,故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杨*诉请蒋**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实际的月利率是多少。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5‰,但实际履行中蒋**向支付金额均远超出约定利息,其支付金额换算成月利率约为2%-2.5%之间,该标准比较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标准。另外,双方借款金额巨大,且借款时间几经前后两年有余,利息约定又非常低,如仅从好友关系解释,于情理亦不相符,故对杨**审中称实际月利率为2%-2.5%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蒋**称其与杨*是好友,所以利息约定低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对蒋**要求其超过约定利息支付的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杨*利息诉请,其诉请标准已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其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支持杨*利息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120万元。二、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利息判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向被上诉人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借款120万元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实际的月利率是多少。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5‰,但实际履行中蒋**向杨*支付的利息为2%-2.5%之间,该标准比较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标准。此外,双方借款金额巨大,且借款时间前后两年多,利息约定又非常低,如仅从好友关系解释,于情理亦不相符,故对杨*诉称实际借款月利率为2%和2.5%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蒋**称其与杨*是好友,所以利息约定低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蒋**要求其超过约定利息支付的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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