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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限责任公司与王*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俸云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发,被告王*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志未,第三人俸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提供的,未经原告质证的杨**与俸云莲签订的《脚手架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仲裁委调查的、也未经原告质证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证据未经质证就采信了证据。因此,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过程存在程序违法。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其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了俸云莲与原告公司的脚手架子工程分包协议并进行了调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不能采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俸云莲述称,自己是承包了工地上的外架活路,王**是通过朋友介绍来做活路的,也确实在工地受了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第三人俸云莲与原告的项目经理杨**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希望.未来城”建筑工地上8、9、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脚手架搭拆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俸云莲雇佣被告王*其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劳动报酬由第三人俸云莲发放,每天为220元,是否上班由被告王*其自己决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其在工地上受伤,被送往金堂**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永安财产保**武候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院后,原告出具证明,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脚手架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公司及监理公司的事故证明,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7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永安财**限公司金堂营销部复印的1.出院病情证明书,2.“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3.赔款计算书,4.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希望.未来城”建筑工程脚手架子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俸云莲,实行包工包料,第三人俸云莲聘用被告王*其在工地上工作,接受第三人俸云莲的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俸云莲发放;被告王*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发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俸云莲无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俸云莲聘用被告王*其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出具证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其与原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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