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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原**责任公司与四川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野机械)与被告四川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装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野机械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总计19599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尚余17099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70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泰装备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被告也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已进行税款抵扣,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是基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补世举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阀箱毛坯324300元、648600元、338400元。另外,双方还订立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阀箱毛坯6486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95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报酬,应举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现原告举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被告不认可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原告所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阳原**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原告德阳**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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