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陈*、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袁**、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志未,被告陈某某、被告袁**及袁*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陈某某及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陈某某及袁**的要求,通过给付现金及转款至袁**及其指定收款人账户的方式共计向被告陈某某和袁**出借款项17万元。2014年1月29日,袁**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向原告借款并欠款的事实。袁**去世后,原告多次找陈某某协商还款事宜,但陈某某均拒绝还款。另查明,袁**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女儿袁**、袁**。根据法律规定,袁**已死亡,其女儿袁**、袁**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袁**、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袁**、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袁**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

2.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袁**已死亡,户口已于2014年12月19日注销,袁**与袁**是父女关系;

3.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袁**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至2012年6月25日止;

4.中国农**限公司查询流水表5份,拟证明袁**向施某某及施某某指定的郑**转款共计13万元;

5.袁**、陈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袁**、陈某某尚欠金额为17万元;

6.短信复印件3份,发件人号码为139xxxx1779,拟证明2012年4月1日袁**通过短信向施某某借款5千元,之后施某某向袁**送去5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袁**与施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欠条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转账的金额与欠条金额不符;欠条是原告在春节时强迫陈某某、袁**以填空的形式在事先写好的纸条上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袁**没有继承遗产,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离婚时袁大禹称没有债务;

2.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施某某工程投资款17”的纸条一份,拟证明施某某与袁**存在合伙关系;

3.证人钟知、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施某某与袁**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袁*甲辩称,没有继承遗产,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袁*甲未举证。

被告袁*乙辩称,没有继承遗产,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袁*乙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袁**、袁**对施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只是明确袁大*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转款为合作款项;对第5组证据,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表达的意思是不真实的;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袁大*发的短信,也不能证明款项就是借款。施某某对陈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其系未书写完毕的欠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人钟*、钟知陈述的听袁大*说袁大*与施某某合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

本院对施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袁**、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4、5、6组证据,能证明施某某向袁**给付了款项及陈某某、袁**尚欠施某某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因证人均陈述称听袁大*说袁大*与施某某合作,不清楚具体合作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袁大*与施某某存在合作关系。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施某某与袁**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29日,施某某通过其中国农**限公司成都蜀汉路的账户向袁**转款共计12.5万元。2011年5月28日,施某某通过其中国农**限公司成都蜀汉路的账户向袁**指定的郑**转款0.5万元。2011年4月30日,施某某向袁**给付现金3.5万元。2012年4月1日,施某某向袁**交付现金0.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袁**、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袁**、陈某某夫妻二人于2011年至2013年2月间共欠到施某某人民币现金:¥1700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袁**陈某某。”至今,袁**、陈某某未向施某某返还款项。

另查明,袁**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袁**、袁*乙为袁**、陈某某之女。袁**与陈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离婚。

再查明,袁**、袁*乙在审理中申明放弃对袁**财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施某某为证明其向袁**、陈某某出借17万元之事实,提交了袁**、陈某某书写的欠条。陈某某否认与施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并声称施某某与袁**系合伙关系,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施某某出具了欠条。虽然施某某、陈某某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有争议,但是,陈某某、袁**向施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存在欠款之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袁**系合伙关系,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知、钟*的证言来源于袁**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陈某某主张的事实。原告也否认与袁**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袁**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其主张在书写欠条时受到了威胁亦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陈某某、袁**尚欠施某某借款17万元。因陈某某、施某某未归还欠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袁**去世,被告袁**、袁**作为袁**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负有在继承袁**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在审理中,被告袁**、袁**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袁**遗产的继承权,故袁**、袁**不应再对袁**生前所欠原告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支付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3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