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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熔、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与赵**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41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41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总计向原告借款1041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该借条还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借款,原告已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

另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原约定利率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41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其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月息5分高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但原告在诉讼中已将利率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1041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己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包含利率本数)的四倍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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