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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马革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革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成**公司与黑龙江**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库)签订了一份《玉米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成**公司委托大**库进行玉米收购事宜,成**公司向大**库交纳234万元风险保证金。2008年3月13日,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大**库转款144万元,该款由马革新向胡*借款842332元、成**公司向胡*转款597668元构成,建设银行出具了客户回单。同年3月14日,马革新向大**库转款20万元,成**公司向大**库转款70万元。大**库在收到234万元后向成**公司出具了234万元风险保证金收据,该收据由成**公司保管。2008年3月18日成**公司向大**库出具委托书两份,一份为收购价格委托,一份为委托岳*和马革新前去办理收购、发运等相关事宜。2008年3月18日,成**公司向马革新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马**成都**限公司垫付泰来县大**库有限公司收购玉米风险保证金842332元。2010年3月16日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在该收据上标注:此据与事实不符,作废(客户回单相比),马革新同日在收据上签字。

另查明,大**库在收到保证金后为成**公司收购了部分玉米,后该玉米由岳*进行了处理。成**公司与白城市**责任公司有直接业务来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银行回单、委托书、收据、笔录、协议书、委托书、(2011)新都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2011)成民终字第4153号判决、(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1218号判决、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4日,成**公司与大**库签订的《玉米委托收购合同》,系成**公司与大**库就有关玉米收购等事项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系成**公司和大**库,依照合同约定,成**公司应当向大**库交付234万元保证金,后成**公司向大**库支付了1297668元,其余款项由胡*和马**交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不具有向大**库支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成**公司称他人借用被告名义签订了《玉米委托收购合同》,但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成**公司称与马**有直接业务来往关系,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马**受白城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但不能证实成**公司与马**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对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成**公司提供了协议书证明已冲抵马**主张款项,该协议书系成**公司与白城市**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非马**本人与成**公司的结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马**垫付款项虽没直接进入成**公司账户,均系以成**公司名义向大**库支付的玉米收购保证金,事后大**库向成**公司出具了总收据。成**公司是否最终在玉米业务受益,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影响因马**的付款行为而受益的事实。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向马**出具收条并无附加内容,两年后才标注“与客户回单相比作废”,从时间上看成**公司向马**出具收条时对马**垫付保证金的描述系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收条作废的理由,成**公司在收条上备注“与客户回单相比作废”,但成**公司及其代理人田*在庭审中均称根本没有客户回单,结合收条载明的原始信息以及成**公司不符合一般逻辑的抗辩理由。成**公司称委托案外人澎拜给马**转款20万元,马**再将该款转给大**库,不应视为马**垫付问题,成**公司主张的两次转款系两个法律关系,成**公司与案外人澎拜以及澎拜与马**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马**通过胡*转款842332元,直接转款20万元,成**公司受益10423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成**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受益,构成不当得利。对于马**主张利息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马**的主张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马**于2011年4月29日主张时起算,金额为208336.11元。对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4月25日,成都**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218号终审判决,马**从当日起应当知道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马**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故马**在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返还1042332元,并支付利息208336.11元,共计人民币125066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马**预交,成都**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2008年3月4日,马**以成**公司名义与大兴粮库签订的《玉米委托收购合同》,马**本身与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上的往来,成**公司由于和白城市**责任公司有直接业务来往,其业务经办人为马**,成**公司根据白城市**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货款转给马**指定的账户上。本案的转款是经过当事人的合意转款行为,是因为履约保证金而转款,收款单位也非成**公司,本案所购玉米都被马**和岳*提走,成**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革新答辩称:成**公司与大**库签订的《玉米委托收购合同》,马革新和岳*受成**公司的委托办理收货、发货相关事宜。马革新为成**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1042332元,成**公司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成**公司是否获得了不当利益。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中,2008年3月4日,成**公司与大**库之间签订的《玉米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成**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从证据显示,该234万元履约保证金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3月14日分别由胡*向大**库转款144万元(其中包括马**向胡*借款842332元、成**公司向胡*转款597668元)、马**向大**库转款20万元、成**公司向大**库转款70万元。2008年3月18日,成**公司向大**库出具《委托书》,委托泰来**贸易公司岳*、马**办理收购、发送事宜。根据(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1218号判决的认定事实,马**与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从上述付款事实和委托书可以看出,案件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成**公司委托岳*、马**办理收购事宜;二是马**借成**公司之名从事收购业务。虽然马**存在向大**库转款的事实,但其是根据委托合同转款,还是其实际履行收购合同的内容,均属于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对于具体定性,需进一步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因马**无证据证明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马**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未能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成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革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该款已由成都**限公司预缴,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成都**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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