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蔡**、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蔡**、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倪**借款本金15963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3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6月13日委托四川万信**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199**4;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乐城国用(2013)第184**2号】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686000元。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价68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二被执行人所欠借款15963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用1309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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