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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谢**、李**、四川省三**有限公司、绵阳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谢**、李**、四川省三**有限公司、绵阳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李**及四川省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绵阳市**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谢**、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由四川省三**有限公司、绵阳市**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80万元打给了被告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谢**、四川省三**有限公司、绵阳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谢**、李**(甲方)与原告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甲方归还贷款;2、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3、违约责任:①若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承担为(未)付总额1‰的违约金;②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时,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己(乙)方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处以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在同一天,被告谢**、李**又给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80万元。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写有“绵阳市**限公司(李**)、四川省三**有限公司(谢**)”,并盖有“绵阳市**限公司”和“四川省三**有限公司”印章。

在借款的同一天,四川省三**有限公司形成一个《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谢**、李**向周*借款180万元,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股东签字:李**、谢**、李*。

在借款的同一天,绵阳市**限公司形成一个《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谢**、李**向周*借款180万元,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股东签字:李**、谢**。

在借款的同一天,以上两个公司也分别形成《连带责任保证书》。

另查明:1、以上的借款协议、借条、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指同一笔借款。

2、在2014年6月11日上午开庭前,经打电话询问被告谢**,她在电话中表示认可是借了原告周*1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书,电话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谢**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在庭审中所举借条属原件,该借条上未有涂改痕迹;另外,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盖有“绵阳市**限公司”和“四川省三**有限公司”印章,加之在法庭开庭前给被告谢**打电话,谢**在电话中表示认可本案讼争的借款18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180万元元。该债务发生于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谢**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所以该债务应当由李**、谢**共同向周*偿还。

另外,李**是绵阳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是四川省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均为本案讼争的180万元借款担保,其担保没有特别约定,应视为一般担保。所以,该两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借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列付给款项由四川省三**有限公司和绵阳市**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承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李**、谢**负担(此款由原告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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