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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周世界、杜姣学、代**、梁*、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永诚财产**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周世界、杜姣学、代**、梁*、中国平安财**市锦**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公司)、永诚财**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周世界及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杜姣学、被上诉人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梁*、平安保险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4时50分,杜**驾驶川LDT363号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代**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EDK04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LDT36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车人周世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世界立即被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4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8152.27元(唐**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淤气滞;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畅情志,避风寒,调二便,慎起居;3、注意预防伤口感染坏死,待伤口皮肤田间允许后更换外固定支架为内固定;4、院外继续治疗。周世界当日转入夹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1182.63元(唐**垫付),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2、右小腿上段内侧皮肤裂伤术后;3、右小腿远端前侧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妥善保护患肢,防止再损伤;2、继续门诊换药治疗,至伤口完全愈合;3、出院后1、3、6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可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5、门诊随访;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周世界前后住院共53天。2015年9月8日,泸州市交警队作出第2015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世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为十级伤残;现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时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拾贰个月,周世界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600元,合计1300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周世界不再按鉴定报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唐**放弃周世界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周世界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4个月。

另查明:1、杜姣学系川LDT363号货车车主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唐**将为周**垫付的医疗费18152.27元发票交由平安保险锦**公司,该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1万元内进行了理赔。2、代宗奎系川EDK048号货车车主梁**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3、周**提供夹江县土门乡再波摩托车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胡**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及胡**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周**受伤前一年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唐**否认周**该组证据并当庭申请对劳动合同周**签名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形成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周**遂撤回劳动合同,不作为证据使用。基于周**放弃唐**申请鉴定材料的举证,该院不同意唐**对该证据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周世界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六被告赔偿周世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46659.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永诚**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后,又产生医疗费600元,一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杜**驾驶川LDT363号货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代宗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驾驶川EDK048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仅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杜**因驾驶造成的周世界损害由雇请驾驶的唐**承担。周世界作为川LDT363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平安保险锦**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二、唐**为周世界垫付的18152.27元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1万元,本案不做处理;另垫付的18152.27-10000+31182.63元=39334.9元,在总的费用中抵扣。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世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周世界已产生未处理的医疗费39334.9+600=39934.9元有票据证实,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医嘱证实,故医疗费确认为45934.9元。2、误工费,周世界仅凭个人收入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周世界误工损失,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即4个月,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4个月=11401元;3、护理费,周世界住院53天,出院后周世界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主张12个月,同唐**协商后双方同意出院后护理时间按4个月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唐**认可的护理费1334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人权利,所以对护理费确认为133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周世界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3天×25元/天=1325元。5、交通费,作为必然开支的费用,酌定为8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唐**认可540元,且不损害其他人权利,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周世界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供的夹江县土门乡再波摩托车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胡**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及胡**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周世界在此事故前一年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因周世界放弃护理期限的鉴定结果、唐**放弃部分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申请,周世界应承担300元,唐**承担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946.9元(45934.9元+11401元+13340元+1325元+800元+540元+17606元+3000元+1000元)。四、周世界的诉讼请求未获该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周世界自行负担。综上,周世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946.9元,由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世界1.2万元,余款82946.9元(94946.9元-12000元),由唐**承担。品迭唐**垫付的39334.9元后,唐**支付周世界82946.9-39334.9=43612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界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界人民币436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对于周世界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周世界于2015年7月22日受伤,2015年11月3日评定伤残等级,应当依法将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104天,一审采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周世界误工期间为4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鉴定费应当由周世界承担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600元,一审认定交通费800元不合理。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世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平安保险锦**公司承保的川LDT363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已赔付给唐**,唐**已用于垫付周世界的医疗费,其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代**、梁**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周世界自愿将误工期间的主张变更为自2015年7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1月2日(定残前一日)。

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夹江**骨科医院针对周**病情做出的出院医嘱:……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属于医疗证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8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周**放弃护理期限的鉴定结果、唐**放弃部分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周**承担300元,唐**承担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周**自愿将误工期间的主张变更为自2015年7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1月2日(定残前一日),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的误工天数计算为104天,误工费计算为:34203元/年÷12个月÷30天×104天=9881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余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周世界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5934.9元;2、误工费9881元;3、护理费133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5元;5、交通费800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7、残疾赔偿金17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另外300元由周世界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共计93426.9元(45934.9元+9881元+13340元+1325元+800元+540元+17606元+3000元+1000元)。周世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426.9元,由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世界12000元,余款81426.9元(93426.9元-12000元),由唐**承担。品迭唐**已垫付的39334.9元后,唐**应当支付周世界81426.9-39334.9=42092元。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庭审中周世界放弃部分主张,导致赔偿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予以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界人民币12000元”;

二、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世界各项费用共计4209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周**负担351元,唐**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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